(2017)吉0702执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侯玉与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玉,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保570-1号申请人:侯玉,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女,197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宁江区。被申请人: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海霞,系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庚,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玉与被告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侯玉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在新城乡政府集体资产管理中心的账户存款212904元予以查封。申请人侯玉以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在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政府集体资产管理中心的账户存款212904元,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