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郑重盗窃刑事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7)最高法刑申18号原审被告人郑重盗窃一案,陕西��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以(1997)未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赔偿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总公司西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重以其转移所在单位车辆是为了促使单位负责人与其全面结算劳动报酬的民事纠纷,并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申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其申诉。郑重遂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郑重在其与所在单位泸县建筑安装总公司西安公司确实存在劳动报酬争议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该公司司机的职务便利,将公司春节假期停放在他方且不能正常行驶的微型面包车自行牵引、转移至某车辆修理厂停放待修���并在节后公司相关人员追问该车去向时即告知只要公司结清其劳动报酬即交还该车的行为,并不具有永久或长期排除公司对该车占有权或所有权的意图。对此,本案申诉复查时公司负责人温某、张某等证人向原审法院和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笔录,以及原审相关证据,均能印证。此后,双方也及时通过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清算了彼此的纷争与诉求。在此情况下,原判认定被告人郑重犯盗窃罪的事实确有错误。郑重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