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3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鑫华与宁波慧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华,宁波慧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385号原告:徐鑫华,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宁波慧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外向科技园(白杜)。组织机构代码:75325101-5。法定代表人:石建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鑫华与被告宁波慧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鑫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鑫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0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徐鑫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购买废钢,合计人民币102200元。截止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慧鑫铸造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鑫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原始记录表一份。被告慧鑫铸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5月7日、5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废钢,总价102200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1200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200元有材料原始记录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鑫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慧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徐鑫华货款3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宁波慧鑫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