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385号原告:王某1,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某3,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某4,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某5,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某6,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分割原告父亲名下的坐落在宿州市××××村的房屋(遗产价值14969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个人出资建房产一处,坐落在宿州市××××村,登记在原告父亲王光福名下,原告母亲宋广英于2011年1月8日去世,其遗留的财产未进行继承分割。王光福于2011年7月14日经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证明该处房产为原告王某1所建,本应属于王某1所有,将该处房产赠与王某1,王某1表示接受王光福的赠与,现原告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与老人共同生活多年,对其悉心照料,现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分割遗产。王某2辩称,要求六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王某3辩称,要求六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王某4未到庭,但其妻子到庭陈述王某4意见为要求平均分割遗产。王某5辩称,要求按各继承人的证据分割遗产。王某6辩称,要求六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系兄弟,父亲为王光福,母亲为宋广英。王光福名下有一处坐落在宿州市××××面积为617.55平方米自建房屋一处,产权证号为××号。宋广英于2011年去世,2011年7月13日,王光福与王某1在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王光福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宿州市××××村(产权证号为××号)的房产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和继承宋广英的份额赠与王某1,王某1表示接受该赠与。该赠与协议同时言明该房产系王某1出资所建。王光福于2014年6月28日去世。王光福的遗产一直未予分割。2017年1月13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496900元。以上本院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证书、房产查询信息、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等其他遗嘱形式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原告王某1的父亲王光福在生前所立遗嘱,经宿州市拂晓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份公证书格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文书,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6关于按照法定继承继承遗产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5提出王光福曾于2013年2月5日在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张金玉律师的见证下自书遗嘱,将上述争议房产指定王某5继承,但自书、代书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因此王某5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的母亲宋广英去世时,坐落在宿州市××××村(产权证号为××号)的房产作为遗产,按照婚姻法及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应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光福的份额分割出去,再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遗产。宋广英去世时,继承人有王光福及六个儿子,各继承人依法应分得宋广英遗产的七分之一。也就是新庄村(产权证号为××号)的房产1/14,现王光福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将自己在新庄村(产权证号为××号)的房产份额指定王某1继承,王某1亦表示愿意继承,因此对于新庄村(产权证号为××号)的房产按照法定继承(王某1继承宋广英的遗产)和遗嘱继承(王某1继承王光福的遗产)王某1应得的份额为9/14。2017年1月13日,王某1对坐落在宿州市××××村(产权证号为××号)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认定该房产价值1496900元,经询问五被告,五被告均表示对评估价格无异议,本院对该房产的价格予以确认。且在庭审过程中,王某1表示同意以货币形式给付其他继承人应得的份额,本院认为,由于王某1所占遗产份额较大,且该房产为整体评估,不易分割,因此本院判令王某1继承该房产,并以货币的形式补偿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应得的遗产份额,为每人106921元。对被告王某5辩称公证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王某1继承王光福名下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新庄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号);二、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补偿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应继承的遗产份额106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各承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9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72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焕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