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小桂与张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桂,张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466号原告:徐小桂,女,汉族,四川省遂宁县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华丽,女,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张磊,男,汉族,山东省陵县人,打工,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徐小桂诉被告张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33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车号为×××号的出租车一辆,每天支付给原告租金150元,且每10天结算一次,如有违约则需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出租车保险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每月均按照30天计算支付租金。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承包协议,经过结算,被告因尚欠租金26364元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近期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尚欠23364元至今未付。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小桂当庭提交有被告张磊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欠款26364元的欠条一份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因被告张磊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磊欠原告租金26364元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偿,有被告张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亦有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元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张磊尚欠原告租金23364元的事实;因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徐小桂要求被告张磊支付欠款23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徐小桂欠款23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9.5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因以上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