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宝浩与被执行人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浩,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885号申请执行人张宝浩,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标,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镇东虹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先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储德云,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张宝浩与被执行人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宝浩借款利息385555.89元(截至2002年5月14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宝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新善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宝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新善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新善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的苏A×××××桑塔纳轿车因年代久远且未实际控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在执行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一、新善公司对本案以及(2013)江宁商初字第67号判决确定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其有权向相关街道行使追索权,张宝浩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对相关街道的任何法律责任,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张宝浩向新善公司共计支付25万元(含借款及利息和执行费等),张宝浩放弃本案及(2013)江宁商初字第67号的其它债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7年3月27日支付9万元(已给付);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8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三、如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张宝浩有权按照判决书判决的全部内容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