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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仲强与琚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强,琚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253号原告:仲强,男,汉族。被告:琚长军,男,汉族。原告仲强与被告琚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按年息6%,自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之需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琚长军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于同年6月1日一次性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予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5月中旬给原告还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份借条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琚长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还款2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20000元。被告琚长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强偿还借款本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琚长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