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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祥钦与甘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钦,甘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147号原告陈祥钦,男,汉族,1979年2月7日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忠义,男,侗族,1973年6月25日生,贵州省石阡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原告陈祥钦诉被告甘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钦及委托代理人胡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忠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钦诉称:2015年5月和6月期间,因被告甘忠义承接中沙凯悦酒店装饰业务,于是到原告开的“百特陶瓷店”购买材料,经结算有88508元未支付完毕。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8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均签有被告甘忠义名字的订货单6张,用以证明被告甘忠义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2、2016年7月15日甘忠义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甘忠义拖欠原告材料款9250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忠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甘忠义先后六次在原告陈祥钦经营的“施秉县百特陶瓷店”购买装修材料,后经结算,被告甘忠义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载明所欠货款为92508元的欠条一张,同年8月29日被告通过建行向原告还款4000元,余下88508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甘忠义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原告陈祥钦与被告甘忠义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陈祥钦向被告甘忠义提供装修材料,被告甘忠义理应向原告陈祥钦支付对应的货款,而被告甘忠义不遵守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忠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祥钦支付货款88508元。案件受理费20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甘忠义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有兰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龙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