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遵义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吉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吉斌,蒋世兰,汤兴典,杨华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遵南大道南段路口华城都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0850T。法定代表人:唐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中,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斌,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世兰,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兴典,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明,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称: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3306H。法定代表人:胡洪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愿,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义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荣公司)、陈吉斌等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一、蒋世兰、陈吉斌、汤兴典、杨华明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鸿发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鸿发公司承建的是锦都豪庭1-5号楼,工程款应统一拨付,现只针对3号楼工程款提起诉讼,与法律相悖;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今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故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四、一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袁德群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鸿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要求上诉人支付3号楼工程款符合实际拨付情况,3号楼已经过双方竣工结算且投入使用;二、袁德群与其他四人系内部合伙关系,且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就算不参与诉讼,也不能免除蒋世兰、陈吉斌、汤兴典、杨华明对外承担责任,合伙协议只对内部发生效力。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荣公司、蒋世兰、陈吉斌、汤兴典、杨华明立即支付锦都豪庭3号楼工程款1,078,763.19元及补偿款30,000元;2、判令唐荣公司、蒋世兰、陈吉斌、汤兴典、杨华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2,977.50元(以所欠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计至履行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唐荣公司、蒋世兰、陈吉斌、汤兴典、杨华明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5月14日,汤兴典、杨华明、陈吉斌、蒋世兰、袁德群五人(合同乙方)与遵义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甲方,于2012年7月30日在遵义县工商局变更登记名称为遵义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开项目内部承发包协议书》,约定:“公司将位于南白镇民主路大水井片区的锦都豪庭项目整体承包给乙方开发建设,甲方提供该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房开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证件,提供相关手续成立锦都豪庭项目部,并在公安机关雕刻项目部行政和财务章两枚,项目部在甲方的统一指导下开展各项工作。项目部或甲方以该项目土地和在建工程等资产作担保抵押,在外融资借款用于该项目投资建设,其借款本息均由项目部负责清偿,均与甲方其它项目无关。乙方在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需要甲方作担保在民间融资借款用于该项目投资建设,甲方可适度掌握办理,其借款本息由乙方负责清偿。乙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只提取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管理费包干价12万元,由乙方分期缴纳。乙方负责组织资金,负责组织具有相关资质的规划设计、地勘、房屋拆除、建安等单位对该项目进行合作,项目所需资金均由乙方负责筹集,项目相关税费均由乙方负责按时申报缴纳,项目所产生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清偿。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所产生的税后利润均归乙方自行分配”。协议签订后,汤兴典、杨华明等5个股东共同投资开发锦都豪庭项目,并成立锦都豪庭项目部。2009年9月15日,鸿发公司与遵义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6月24日签署“同意双方合同协议”意见,并加盖了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合同约定:“遵义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发包人,遵义鸿发建筑公司为承包人,遵义鸿发建筑公司承包遵义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遵义县××路大水井锦都豪庭项目的房屋建安工程,含整个项目内规划(包括现有规划外增加的房屋)所要修建的5栋(其中多层步梯楼3栋、小高层电梯楼2栋房屋),包括地下室共约32645㎡(其中:1、2号楼10126㎡、3号楼8300㎡、4号楼8700㎡、5号楼5519㎡)。承发包工程内容:房屋本身基础、主体、内外装饰、阳台门及外窗(不含入户防盗门和内木门)、水电安装、化粪池、排污沟、小区道路及地面硬化,不包括平场土石方和消防安装。其房屋消防、入户防盗门、景观绿化等配套设施由遵义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完成,若发包方向外发包时在同等条件下由遵义鸿发建筑公司承包。但承包方必须配合发包方做好室内消防安装的预留洞口和恢复补烂工作”。合同签订后,鸿发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开始修建锦都豪庭3号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锦都豪庭项目成为问题楼盘。涉案3号楼于2012年12月修建完毕,2013年1月26日遵义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鸿发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对初步查验存在的问题屋面和楼层两个分部要求继续施工和整改,2013年12月9日鸿发公司与唐荣公司在载有“工程完成情况:该单位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了施工图及设计文件要求和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内容,该工程的施工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同意验收规范标准》及强制性条文、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标准要求;工程资料情况:该单位工程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同步、真实、齐全有效”的单位工程验收意见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12月30日锦都豪庭项目部再次向鸿发公司发出关于3号楼存在的质量隐患的整改通知。2014年2月10日,鸿发公司向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质检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回复载明已按要求完成了质量安全整改工作。2014年4月17日形成了遵义县锦都豪庭3号楼工程决算审核认定书,在决算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审核人徐小平签署意见为:经多次核对及建设单位协调本工程核定金额为10,453,160.69元,施工单位意见为:同意,建设单位意见为:该竣工结算经我公司委托人初步审查认定金额为10,453,160.69元,请县住建局复查裁定,加盖了遵义唐荣房开印章、唐晔与汤兴典签字署名,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4月17日,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11日在该审核定案表上签署同意三方认可意见。2014年8月25日鸿发公司提供了锦都豪庭房建工程决算及工程拨款情况,针对3号楼载明“工程决算款10,453,160.69元,加上停工补贴150,000.00元,决算款应为10,603,160.69元,拨款9,374,397.59元,90%应拨款9,542,800.00元,甲方补足90%应付170,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唐荣公司法人唐晔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宋治文及鸿发公司法人王元涛也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9月26日,鸿发公司与唐荣公司、汤兴典再次对该拨款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3号楼10,603,160.69元(含停工补贴150,000.00元),3号楼拨款9,374,397.59元”,三方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结合审定和双方决算金额以及支付金额,尚欠工程款1,108,763.10元(含尚欠30,000.00元停工补贴)。房屋修建完毕后,陆续有业主入住涉案3号楼,3号楼现已投入使用,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现双方对剩余工程款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鸿发公司与遵义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涉案3号楼尚欠工程款多少和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2014年4月17日形成的遵义县锦都豪庭3号楼工程决算审核认定书以及2014年9月26日三方再次结算的付款情况,确定尚欠鸿发公司工程款1,108,763.10元(含尚欠的停工补贴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案中,鸿发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现场竣工验收整改合格后30天内双方决算审定后支付8%,所剩2%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了最终审定,并且3号楼已经投入使用,鸿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双方约定的最后10%的工程款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即21,206.32元(10,603,160.69×10%×2%=21,206.32元)。由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鸿发公司主张以所欠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如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支付承包方每月2.5%的违约金”,对于鸿发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是鸿发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认定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对于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因锦都豪庭项目是汤兴典、杨华明、陈吉斌、蒋世兰、袁德群五人合伙挂靠遵义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挂靠协议约定该项目所产生的债务由汤兴典、杨华明、陈吉斌、蒋世兰、袁德群五人自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的规定,涉案3号楼在修建中,从会议纪要、证明等证据材料均反映出由合伙人汤兴典、杨华明、陈吉斌、蒋世兰参与相关事宜,对于袁德群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结合袁德群与城乡房开公司、汤兴典、陈吉斌于2011年签订遵义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锦都豪庭项目投资股东退伙合同书,涉案3号楼在修建过程中,袁德群并未实际参与管理,袁德群是否参与诉讼均无法免除杨华明、陈吉斌、蒋世兰、汤兴典对外承担责任,其合伙内部约定只对内发生法律效力。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清偿,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若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超出部分对其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故涉案3号楼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合伙人汤兴典、杨华明、陈吉斌、蒋世兰承担清偿责任。如汤兴典、杨华明、陈吉斌、蒋世兰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唐荣公司向汤兴典、杨华明、陈吉斌、蒋世兰提供资质,由其合伙挂靠开发经营锦都豪庭项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汤兴典、杨华明、陈吉斌、蒋世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唐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汤兴典、杨华明、蒋世兰、陈吉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7,556.78元,并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由遵义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6,556.00元,由唐兴典、杨华明、陈吉斌、蒋世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业主情况登记表及照片,拟证明锦都豪庭1-5号楼房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认为不能仅以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必须进行鉴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10日变更为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一、根据汤兴典、杨华明、蒋世兰、陈吉斌、袁德群与唐荣公司内部挂靠协议约定,锦都豪庭项目所产生的债务由五人承担,故汤兴典、杨华明、蒋世兰、陈吉斌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结算确认内容向鸿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唐荣公司为实际投资人提供项目开发资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唐荣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应向鸿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并未加重其义务。即便汤兴典等人与袁德群系合伙关系,但汤兴典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鸿发公司知晓,故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属于合伙内部关系,不能约束鸿发公司,鸿发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形,若汤兴典等人认为袁德群需承担相应责任,可依法另行追偿。二、虽然鸿发公司承建的是锦都豪庭1-5号楼,但3号楼已竣工结算且交付使用,鸿发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也没有进行约定,故鸿发公司可以单独就3号楼的工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6元,由上诉人汤兴典、杨华明、陈吉斌、蒋世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和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