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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陆坤业与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坤业,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362号原告:陆坤业,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汪军,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坤业诉被告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坤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前,被告打电话询问我出售的榛子苗情况,并到我家取走几棵榛子苗样品。4月3日,被告再次来到我家,准备购买我的榛子苗3000棵,我告知每棵2.00元,买3000棵给5,000.00元即可,被告同意,然后点苗装车。装车完毕被告称未带现金让我随车去家中取,我同意,但到被告家后又称暂时没有钱,让我4月6日来他家取。后被告用车将我送回家,并在我家为我出具欠条,承诺4月6日给钱,否则可将榛子苗拉回。但4月6日被告仍没给付此款,榛子苗也被他全部栽种。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无奈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榛子苗款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汪军到陆坤业家购买榛子苗,双方商定榛子苗每棵2.00元,购买3000棵给付5,000.00元即可。当即汪军将3000棵榛子苗装车拉走,因未当即付款,由陆坤业执笔书写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条,今欠陆坤业伍仟元人民币,约定4月6日去家里取钱,如果取不到钱把树苗3000棵拉回,欠钱人:汪军,2015.4.3日立据”,汪军在欠钱人处签字。4月6日,陆坤业到汪军家索要此款未果,榛子苗亦未能拉回。陆坤业为向汪军索要榛子苗款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陆坤业与汪军就购买榛子苗的品种、数量、价格、履行方式达成合意,在汪军将榛子苗自陆坤业家提走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汪军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陆坤业要求汪军立即给付榛子苗款,应予支持;汪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陆坤业榛子苗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