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关于姜红宝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红宝,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自动化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省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姜红宝,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现办公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8号钓鱼台山庄37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宏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东区34号。法定代表人:沈福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省自动化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东区34号。法定代表人:张呈东。被申请人: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15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望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湖北省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水果湖南苑村**号。法定代表人:傅丽枫,该中心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省现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科技公司)、湖北省自动化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省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申请人现代科技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东区34号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姜红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姜红宝称,在法院查封之前,其已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申请人现代科技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代科技公司将其位于武昌区小洪山东区湖北省科技创业大厦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售予案外人,案外人也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正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认为其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属于案外人。现因法院的保全行为使案外人未能完成产权转移登记的最后手续,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上述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姜红宝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姜红宝于2014年4月10日与现代科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武汉市房屋交易告知书(转让)》一份。拟证明在2016年8月26日涉案房屋的交易事项已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监管手续,相关税费已缴纳完毕。证据三:现代科技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一张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拟证明姜红宝已经支付全部房款525.7111万元。证据四:《租赁合同》、物业费发票和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姜红宝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诉现代科技公司、湖北省自动化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省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鄂01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冻结现代科技公司、湖北省自动化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省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湖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银行存款26300839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月24日,本院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送达(2016)鄂01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1执保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现代科技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东区34号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7)第×号,面积:10119.0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姜红宝与现代科技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姜红宝以单价43038.16元/平方米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2.15平方米,总价5257111元。2014年9月18日,现代科技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名称“姜红宝”;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金额“2657111元”;款项性质“预收购房款”等内容。2016年8月3日,现代科技公司共出具《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载明:购买方名称“姜红宝”;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湖北省科技创业大厦×”,价税合计分别为“6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以上四张发票金额共计5257111元。2015年2月25日,姜红宝与湖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姜红宝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康辉公司作为旅游业务经营使用,租期5年,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263550元。姜红宝已于2015年5月11日、2016年9月13日分别收到康辉公司银行转账263550元。康辉公司缴纳了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8月26日,武昌区房屋交易产权管理部门出具《武汉市房屋交易告知书(转让)》,载明“房屋交易事项,已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监管手续,相关税费已缴纳完毕,当事人可凭本《告知书》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姜红宝在本院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东区34号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被申请人现代科技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且因本院的查封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姜红宝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案外人姜红宝对案涉房屋相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应裁定中止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东区湖北省科技创业大厦×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