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梁峰,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36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被执行人: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梁峰被执行人:刘宁被执行人:赵承菊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诉被执行人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梁峰、刘宁、赵承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鄂010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被执行人江苏省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垫款6,673,627.99元;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115,824.62元,其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以6,673,627.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付至垫款付清之日止;三、被执行人梁峰、刘宁、赵承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9,326元、公告费650元;五、承担本案执行费61647元。本院已于2017年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的档案信息,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6)鄂0105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冲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