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93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其借款80000元,并承担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11个月的利息1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其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200元,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被告支付了14000元利息,本金未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其诉至法院。高某某承认刘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