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少环与温州市铜牛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环,温州市铜牛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46号原告:朱少环,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银,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铜牛皮鞋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瓯浦村东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绍书。原告朱少环与被告温州市铜牛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拉链。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小环拉链款2014年12月至共152000元(壹拾伍万贰仟元整)”。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铜牛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少环货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温州市铜牛皮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