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贾某1、贾某与何某、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1,贾文银,何某,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男,2003年2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理人:胡会玲,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银,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贾某1、贾文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200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理人:郭玉静,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孟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华,该校党支部书记。上诉人贾某1、贾文银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1、贾文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何某、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何某、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承担实费用18226.71元。2、判令何某、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贾某1推了何某后,何某没有立即摔倒,是在向前跑了几步后被球绊倒的,是他自己没有注意前方有球被绊倒的,不是贾某1推倒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球的来源不清楚,若是学校提供的球,学校就应当来承担责任;学校在课间活动时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行为,因此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何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贾某1、贾文银赔偿其医药费16750.73元、护理费3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40元,以上合计22409.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与贾某1原系第三人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某年级某班的学生。贾文银系贾某1父亲。2015年10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9时30分左右),何某与贾某1分别在操场上玩耍,贾某1因鞋里有塑胶粒而脱鞋清理时,何某说贾某1“脚臭”,贾某1遂追逐何某,并推了何某一下。何某表示贾某1推他导致摔倒受伤。2015年10月11日(当日为休息日),何某到本溪市金山医院彩屯分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本溪市通用门(急)诊病例记载:“诊断意见为左侧锁骨骨折,治疗意见为进行8绷带外固定,随诊观察,三天后复查X线片”,医疗费计197.3元。2015年10月12日,何某母亲即其法定代理人郭玉静到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班主任魏某处反应何某受伤情况,经班主任了解后将贾某1母亲叫到学校,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13日,何某到本溪市金山医院彩屯分院进行复查,医疗费计81.3元。2015年10月15日,何某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9天,住院期间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患者医疗护理等级证明》记载:二级护理19天,医疗费计11123.93元,2015年11月3日出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记载:“1、患者吊带制动,禁止肩关节屈伸至少3周;2、术后14天拆线;3、每隔一个月复查X线一次;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决定何时负重持物;4、随诊。”何某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9日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拍摄X光片,共计花费237元(79元/次×3次)。2016年2月16日,何某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临床愈合,住院14天,医疗费计1499.62元,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记载:“经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待条件允许后行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因其办理伤残鉴定等原因暂不能行取内固定治疗,要求出院”。2016年3月28日,何某到辽宁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表明何某受伤情况未能评定伤残等级,故作出辽某大司鉴(法医)退字[2016]第113号不予受理说明,何某亦对此表示自愿放弃。2016年3月29日,何某再次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愈合,住院2天,《住院患者医疗护理等级证明》记载:二级护理2天,住院期间进行切开取内固定术,医疗费计3432.18元。经查,何某受伤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5071.71元(197.3元+81.3元+11123.93元+237元+3432.18元)、护理费2021元[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35128元/365天×(19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19天+2天)]、交通费84元[4元/天×(19天+2天)]等,以上合计18226.71元。另查明,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于2015年10月12日就此事了解情况,并将了解事实内容记录为情况说明,记载:“贾某1说2015年10月10日第二节课间因自己把鞋脱掉,何某说他脚臭,他便追何某并在背后推了何某,推完转身就跑了,回头时发现何某已摔倒在地,便要扶何某,何某说胳膊疼,没让他扶;何某说当时贾某1把他推到了,旁边没有同学看到;案外人朱某说贾某1确实在背后推了何某,何某向前跑了几步站住了,贾某1继续追何某,何某拌球后摔倒。”又查明,贾某1、贾文银向本院出具一份盖有“市一院于某”手戳的情况说明,记载:“患者何某于2016年2月16日到我院以左锁骨骨折术后临床愈合为诊断到我院住院要求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后因其律师要求先行司法鉴定后取出内固定为由暂未行手术治疗,手术拖延,后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3月1日要求出院”。于某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何某受伤是否是由贾某1直接造成的是本案存在的争议之一。现根据学校事后调查的事实情况,在场人分别为何某、贾某1及案外人朱某,何某表示贾某1将其推倒致其锁骨骨折;贾某1表示其确实推了何某,但何某并未摔倒而是后来被球绊倒;案外人朱某表示贾某1推了何某,但何某并未立即摔倒而是向前跑了几步绊球后摔倒。虽然该三人所陈述的具体情况存在部分分歧,无法直接认定贾某1“推”何某的行为系造成何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但何某的受伤与贾某1“推”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贾某1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贾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贾文银承担侵权责任。何某取笑贾某1脚臭,则贾某1追向何某并推其后背,何某在事件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关于贾某1、贾文银称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应当承担疏于管理及未尽到组织、安全保障等义务的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学校仅应承担未尽到教育及管理职责等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何某与贾某1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均可以进行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何某所受伤害系课间活动期间在操场上与贾某1玩闹,后摔倒导致的。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对全体学生定期组织安全教育警示讲话,已履行相应的教育及管理职责,此次事件是课间活动期间在操场上所发生,学校无法预见事件的发生,且贾某1、贾文银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就此次事件未尽到相应的教育及管理责任,则学校对何某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过错,故学校不应对何某的受伤承担责任。何某与贾某1在课间活动期间互相玩耍、打闹而致何某受伤,视本案具体情节,何某、贾某1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何某主张的医疗费除住院期间的费用还包括未住院期间到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及外购药品所产生的费用,何某在未住院期间就诊所产生的费用亦系遵循医嘱而进行的,应属合理行为,但何某外购药品部分并非合理范围,故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贾某1、贾文银提出何某第二次住院存在主观扩大损失的行为,则不认可何某第二次住院费用的辩解,何某于2016年2月16日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临床愈合即行取内固定手术治疗,但何某第二次住院期间仅进行一般常规性检查,并未进行取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记载了患者及家属因其办理伤残鉴定等原因暂不能行取内固定治疗的情况,而何某于2016年1月21日已向法院提出了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故其在申请伤残鉴定后应对何时到医疗机构进行取内固定手术治疗作出合理性安排,不应随意住院而产生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故法院对贾某1、贾文银提出的辩解予以采信,对何某第二次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何某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第一次及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何某主张的交通费,何某未提供正式票据,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文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226.71元的50%即9113.36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14元,被告贾文银负担1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贾某1、贾文银提交的录音未能充分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某的受伤与贾某1追何某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贾某1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贾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贾文银承担侵权责任。何某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何某与贾某1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课间均可以进行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贾某1、贾文银提出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应当承担疏于管理及未尽到组织、安全保障等义务的相应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提出何某、本溪市溪湖区黑金小学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某1、贾文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上诉人贾文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