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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曾岳丹、陈玲与梁耿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岳丹,陈玲,梁耿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883号原告曾岳丹,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陈玲,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耿哲,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8。原告曾岳丹、陈玲诉被告梁耿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岳丹、陈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岚,被告梁耿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岳丹、陈玲诉称:原告陈玲与原告曾岳丹系母子关系,两人共同共有位岳麓区××××后湖路路102门面。2015年10月18日,原告陈玲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两原告共有的以上房产,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租赁费用约定免租金两个月作为门面装修时间,2017年10月17日前每月租金为7300元,此后租金以每年8%递增。支付方式约定为第一年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此后按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需提前一个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租金即第一季度的租金21900元。依据合同,被告接下来应当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18日各交一季度租金,2017年12月18日交半年租金。然而,被告在第一次交租金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仅于2016年7月29日补交了10950元,2016年10月20日补交了21900元,此后再无交过租金。按照73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租金至2017年2月1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47450。原告曾多次主张要求被告缴纳欠缴租金并腾交房屋,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腾交原告所有的位阳光××号号两层门面;2、被告补交原告租金共计47450元(按照7300元/月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耿哲辩称:被告总共支付了三次租金。1月18日应该交租的,没有交是因为门面前面修地铁将有一年的围挡,需要和房东协商,且前一次交付租金没有收据,故说了需协商后再定,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陈玲(甲方)与被告梁耿哲(乙方)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阳光××号号,建筑面积为每层134平方米(共2层)。门面租期为四年,时间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免租金两个月作为门面装修时间)门面租金为每月7300元。时间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不调整租金,从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起每年以8%递增到2019年10月17日止。承租方以现金形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金定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并必须提前一个月时间(每年分四次支付,一年之后按每半年付,分两次付清)。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甲方将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的10%加收滞纳金,有权收回门面。合同订立后,被告梁耿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租金2190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租金达成协议,同意对被告免租6个月加半年75折,2016年7月29日,被告梁耿哲向原告支付租金1095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梁耿哲支付租金21900元。因原、被告对后期租金的给付折扣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岳麓区南二环一段518号阳光壹佰形成102号房为原告陈玲、曾岳丹共同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原告曾岳丹、陈玲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梁耿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岳丹、陈玲与被告梁耿哲订立租赁合同、并向被告交付房产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租金,原告有权收回门面,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梁耿哲已实际支付租金至2017年1月17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梁耿哲尚拖欠原告3个月(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租金2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10%每日支付滞纳金标准过高,有失公平,本院酌情认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另据合同约定,被告梁耿哲需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第二年起每半年支付。故本案滞纳金应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耿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岳丹、陈玲支付租金21900元;限被告梁耿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岳丹、陈玲支付违约金(以租金219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驳回原告曾岳丹、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曾岳丹、陈玲承担343元,被告梁耿哲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阿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