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某、罗某、罗燕与被告王容才、陈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罗某,罗燕,王容才,陈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466号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桥,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其母亲(本案原告)。原告:罗燕,女,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桥,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容才,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利,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胡某、罗某、罗燕与被告王容才、陈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利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罗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桥、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本案原告)、被告王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罗某、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容才、陈利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5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求1中金额为375489.5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死者罗庆华的配偶、子女。2015年7月29日,死者罗庆华乘坐被告陈利所有的由被告王容才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兴隆乡沿叙永县国道321线驶往叙永镇方向,行驶至1721KM+600M处时因采取制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摔倒后在公路上滑行中撞到左侧护栏,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王容才和罗庆华受伤。罗庆华受伤后经叙永县安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2015年9月4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定[2015]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容才承担全部责任,罗庆华无责任。此后,双方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陈利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于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容才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陈利未尽到审慎义务,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容才辩称,事故认定书是事实,事故车辆是被告王容才的,因为当时自己名下有两个违章车辆无法办理事故摩托车的行驶证,所以就借用外侄女陈利的身份证将事故摩托车登记在陈利名下。事故是因死者罗庆华喝了点酒,他从后面掉了下去。被告王容才是做好事,不是拉客收钱。被告陈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11时27分,被告王容才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庆华从兴隆乡沿叙永县国道321线驶往叙永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721KM+600M处因采取制动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摔倒后在公路上滑行中撞到左侧护栏上,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被告王容才和罗庆华受伤。罗庆华受伤后经叙永县安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王容才向原告胡某先行支付了36400元。2015年9月4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叙公交认定[2015]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容才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庆华不负事故责任。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利,实际所有人为王容才,该车辆由被告王容才实际管理、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容才持E型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该车辆技术状况正常。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胡某为罗庆华之妻,原告罗燕为罗庆华之女,原告罗某为罗庆华之子。对原告胡某、罗燕、罗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72078元并提供了叙永县安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欠费通知单,本院确定为7207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12天=1200元,被告王容才认可,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二人护理1920元,被告王容才认可,结合罗庆华受伤住院后病情情况,本院确定为80元/天×12天×2人=192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40元,被告王容才认可,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5233元,被告王容才认可,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04940元,被告王容才认可,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32378.5元,被告王容才虽认可,但本案涉及另一被告,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罗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二人抚养计算六年十个月,为9251元/年×(6+10÷12)年÷2=31607.58元。8.处理事故差旅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容才认可,但本案涉及另一被告,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9.运尸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10.尸检费:原告主张为2500元并提供了鉴定发票,被告王容才认可,本院确定为25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容才虽认可,但本案涉及到另一被告,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0元,被告王容才认可,本院确定为30000元。综上,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72078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204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07.58元、处理事故差旅费900元、尸检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30000元,以上共计371118.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陈利户籍证明、罗庆华户籍注销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叙永县安民医院出院证明、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欠费通知单、被告陈利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笔录(陈利、陈忠)、李端镇高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容才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罗庆华,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庆华死亡,被告王容才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容才应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71118.58元,扣除被告王容才先行支付的36400元后还应赔偿三原告334718.58元。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利,实际所有人为王容才,该车辆由被告王容才管理、使用,原告主张被告陈利与被告王容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罗燕、罗某334718.5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罗燕、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原告胡某、罗燕、罗某负担611元,被告王容才负担6321(该款原告已垫付2136元,被告王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136元;被告王容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案件受理费4185元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一波审 判 员 郑晓亮代理审判员 莫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书 记 员 夏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