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奇博医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奇博医亭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915号原告:成都奇博医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奇博医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奇博医亭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作鹏,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奇博医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立即删除、停封其网站所有使用原告产品图片进行虚假宣传的店铺网页并同时在其网站首页上连续十五日发布启事,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2011年5月14日分别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君竹丽人”注册商标,核准商标,核准种类第35类和第41类。在取得注册商标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该注册商标至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经经销商向原告反映,一家名为“仙草妙艾堂艾灸工厂店”的淘宝店铺,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君竹丽人注册商标及君竹丽人产品的图片进行宣传和销售活动,其虚假宣传和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竞争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向被告投诉该淘宝店铺的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对“仙草妙艾堂艾灸工厂店”店铺销售名称包含“君竹丽人”的产品及原告曾向被告进行投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未能向被告证明涉案店铺销售的产品为侵权商品,被告已对原告的投诉作了上述回复。同时,被告作为销售平台的提供者而非直接销售者,已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知晓因涉案产品产生诉讼后,基于避免因涉案产品产生其他诉讼以及保护消费者不受可能侵权的商品带来的损失的考虑,对涉案产品已作下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君竹丽人”文字、图案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4370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职业介绍所、寻找赞助、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进出口代理(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君竹丽人”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29440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在线书籍的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社、健身俱乐部、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止。原告发现名为“仙草妙艾堂艾灸工厂店”的淘宝店铺,正在销售3种名称含有“君竹丽人”字样的商品。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侵权投诉平台投诉。投诉理由为“1.我公司(权利人成都奇博医亭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君竹丽人”商标的专用权;2.被投诉方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我公司相同、近似的商标;3.被投诉方的行为严重侵权了我公司的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购买利益;4.如被投诉方认为其有该商标的使用权或其侵权产品有其他合法来源,我方要求被投诉方提供相关证明。我公司没有允许在淘宝上销售我们的产品,链接中的产品不论外观形状都与我们的产品相同,希望淘宝认真处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证明其权利的相关证明文件。被告经审查后结论为“审核不通过”。不通过理由为“请明确贵司所投诉的商品链接是否是贵司或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如淘宝网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是贵委托人的产品,则该卖家发布商品的图片上出现的贵方产品原有的标识以及卖家在文字描述上对商品的呼叫均不是相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商标侵权。”2016年12月1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经原告申请,由公证员徐敏、公证处工作人员刘宁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艳明用该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网址www.taobao.com,通过搜索进入“南阳济艾堂艾灸工厂店”店铺,在店铺内搜索关键字“君竹丽人”,可见名称为“12-13*27无烟艾柱随身灸君竹丽人灸鼎五年陈菩提灸椰灸丸美容易”字样的商品,网页右下角时间显示为2016年12月13日11:06。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935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大型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提供交易平台不参与实际交易,故被告不会构成直接侵权。在这种网络交易模式中,由于网络平台上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商很难就卖家商品权利状况进行判断,其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则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投诉,并向被告提交了证明其权利的证明材料,但本院认为,要构成有效投诉,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提供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者充足的理由。本案原告仅在投诉理由中指出涉案店铺未获得原告授权在淘宝上销售原告产品,而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原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告产品销售价格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或能成为判断侵权行为可能性的依据,但原告在投诉时并未向被告提及该项内容也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且由于淘宝网上销售的商品数量巨大、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法律、行政法规仅明确规定了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品,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审查卖家销售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义务,故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原告已提供了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充足理由,即原告未能向被告进行有效投诉。同时,因商标法领域未有判断网络服务商“知道”的标准,本院参考版权领域《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列举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相关因素,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作品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编辑、修改、推荐等;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反应;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亦未发现本案满足一项或多项条件足以判断被告“知道”涉案店铺实施的是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知晓本案诉讼后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即能证明被告知晓涉案店铺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了原告投诉并作出“审核不通过”结论后,并未对涉案产品作出处理,而是在知晓本案诉讼后才作出下架处理,被告解释是基于避免因涉案产品产生其他诉讼以及保护消费者不受可能侵权的商品带来的损失的考虑,本院认为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以此主张被告“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向被告进行有效投诉,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道”被控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认定被告不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无论涉案商铺的销售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被告均不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奇博医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成都奇博医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辉容审 判 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曾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