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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石台县房产事务局、刘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台县房产事务局,刘辉,章晓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皖17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台县房产事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城东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涛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晓斌,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上诉人石台县房产事务局(以下简称房产局)因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石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2行赔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韩德林,被上诉人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晓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12月18日,刘辉与章晓斌在石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3月7日,刘辉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得石台县秋浦人家住宅小区一幢二单元102室住房一套,面积为111.53米2。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章晓斌在石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该房屋归章晓斌所有。2010年10月21日,刘辉、章晓斌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失效的结婚证,向房产局共同申请产权登记。同年12月1日,房产局向刘辉发放石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刘辉为所有人,章晓斌为共有人。2011年2月12日,章晓斌与舒学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168000元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舒学祥。同年2月18日,房产局依章晓斌申请及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个人房屋转让协议书,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向舒学祥发放石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7月11日,刘辉以其合法权益受侵害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房屋登记。该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确认房产局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涉案房屋已为舒学祥善意取得,石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不予撤销。2015年9月7日,刘辉向房产局申请赔偿,房产局于11月6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刘辉遂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6日,石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石编(2016)16号文件,设不动产登记局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在石台县国土资源局挂牌,负责全县不动产登记工作。原判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刘辉、章晓斌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仅具备债权效力,需依法申请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2011年10月21日,刘辉、章晓斌提供已失效的结婚证共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虽然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其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否认原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效力,表明了双方共同拥有该房屋产权的意愿,且房产局已依申请,于2010年12月1日向刘辉发放石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依法确认了该房屋共同共有的性质。第三人章晓斌明知不具备该房完整所有权,仍以共同共有物权登记生效前的离婚协议书办理转移登记,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房屋权属登记,是国家加强不动产管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登记机关通过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国家公信力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确保产权登记的准确性和唯一性。本案中,房产局以其发放的石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为凭,为章晓斌和舒学祥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致原告物权灭失,本院(2014)石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房产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合理审慎的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在丧失房屋所有权后,存在财产损失,该直接损失与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直接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是已经发生的客观、实在的损失。该案中,第三人章晓斌系直接侵权人,其与舒学祥签订买卖房屋的价款为168000元,且经评估机构评定认可,系合理对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赔偿方式主要为支付赔偿金。包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财产灭失的,按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财产已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财产已变卖的,按合法评估机构的估价赔偿;造成其他损害的,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刘辉只能就当时买卖房屋的168000价款主张相应的权利。因原石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刘辉、章晓斌二人共有,份额各占50%,故刘辉遭受的直接损失,应为侵权行为发生时该房屋产权转让价值的一半。三、关于房产局是否为适格赔偿主体。依据石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6年6月6日石编(2016)第16号文件、石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房产局的房屋登记职责已经整合进现石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但本案为行政赔偿诉讼,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机关为房产局,且该局作为县住建委的内设事业机构仍然予以保留,并赋予相关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房产局是本案适格赔偿主体。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房产局赔偿原告刘辉损失84000元(168000*50%);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2、驳回刘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石台县人民法院本案一审判决对刘辉与章晓斌提供已失效结婚证办理的房产证的观点与已生效的(2014)石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截然相反,前者认为“刘辉、章晓斌提供已失效的结婚证共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虽然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其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否认原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效力,表明了双方共同拥有该房屋产权的意愿”,后者认为“刘辉与章晓斌在石台县民政局已协议离婚,其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却提交已无效的结婚证,刘辉应当为其提交的材料有效性负责。原石房字第××号房地权证可以由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原审自己否定自己已生效的判决。二、本案事实不清。在(2014)石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案和本案一审两次诉讼中,上诉人均已申请追加章晓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章晓斌均未参加诉讼。章晓斌为本案关键当事人,只有其知道涉案房屋为什么用失效结婚证进行登记。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三、原判认定刘辉损失8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为按揭房,在转让该房产时仍有部分银行贷款未还,两被上诉人对访房屋实际享有的价值没有168000元。四、本案涉嫌诈骗,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登记为共有,而在登记产权人未到场确认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造成产权人丧失其产权,登记部门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石房字第××号产权证的登记行为未经诉讼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本案审理中无须对该登记行为中当事人提供的据以登记的材料的性质作出判断和定性。(2014)石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对刘辉提供失效结婚证取得原石房字第××号产权证的行为的判定不影响本案对房产局承担赔偿责任基础事实的认定。本案中章晓斌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房产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办理石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其登记错误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审以登记行为发生时该房产的评估价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尚欠银行按揭贷款,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实际享有的价值没有168000元,因被上诉人所欠银行贷款,系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产权损害结果价值计算无关,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诈骗,本院无须移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及公告费由石台县房产事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桂 群审判员 朱晓琳审判员 钱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