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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建华黄明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明英,张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208号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正街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1200T。法定代表人:陈建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罗保利,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英,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建华,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点物业”)与被告黄明英、张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点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英、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点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84元,公摊水费40.4元,共计82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和生恒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一城龙洲东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包括服务范围、内容,收费标准等,合同到期后因未另选聘物业公司,原告继续履行物业服务至该小区业委会2015年12月成立并另聘物业公司。二被告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停止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黄明英、张建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宿点物业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宿点物业与二被告所在一城龙洲小区开发商重庆和生恒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并于2004年10月12日在巴南区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原告宿点物业为二被告所在一城龙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最后一月提前10天交纳次季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能耗费和水费据实分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月20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0.87元/月•平方米、写字楼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5元/月•平方米、其他物业3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但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原告宿点物业按该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2月底二被告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重庆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驻时止。二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鱼胡路19号一城龙洲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0.12平方米。原告宿点物业与二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全体一城龙洲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宿点物业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二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二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12月,已拖欠物业服务费784元及公摊水费40.4元,共计824.4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784元及公摊水费40.4元,共计82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英、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英、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84元,公摊水费40.4元,共计8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明英、张建华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黄明英、张建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宿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娄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芳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