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与林信禹、李翠庄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林信禹,李翠庄,四川省盛景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457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路96-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2349005P。法定代表人:简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全,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信禹,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李翠庄,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四川省盛景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货运大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6975542-8。法定代表人:林信禹。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林信禹、李翠庄、四川盛景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石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婕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裴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庄、盛景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信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0日G54、G55中缝)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林信禹签订的《贷款合同》;2、第一被告林信禹归还借款本金958513.06元、未还利息340324.43元及未还月账户服务费12600元,逾期罚息47686.1元,以上金额总计1053123.59元;3、第一被告林信禹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4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4、第一被告林信禹支付催款损失10万元;5、第二、三被告对上述第2、3、4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林信禹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林信禹累计提供借款150万元,被告李翠庄、盛景石业提供担保。被告林信禹业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6月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28600.77元。经原告数十次催收,被告林信禹仍拒绝还款,被告李翠庄、盛景石业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林信禹、李翠庄、盛景石业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林信禹签订《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9590号-1以及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9590号-3],分别向被告林信禹提供贷款1345000元、155000元,共计150万元,约定履行债务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被告李翠庄、盛景石业作为丙方在前述《贷款合同》保证人项下签字、捺印、盖章。前述《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具体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利息标准及每月应还款额详见各笔提款的《额度使用确认书》及对应的《扣款计划表》”。《扣款计划表》约定的还款方式实为等额本息,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本息及服务费共计56669.34元,借期内贷款年利率实为12%。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相关费用,如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约定了被告李翠庄、盛景石业的保证责任为对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林信禹、李翠庄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林信禹先行独立清偿,并约定如借款人因违约被要求提前还款时,保证人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林信禹、李翠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林信禹、李翠庄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蓝岸街555号6栋3单元6层11号的房屋为原告在1345000元以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2日,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林信禹归还部分借款后,自2015年5月13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2860.7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贷款合同》两份、林信禹还款计划表、林信禹还款记录、《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盛景石业股东会决议、房屋产权抵押品清单、房屋他权证、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信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富登小贷公司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林信禹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林信禹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林信禹支付贷款本金952860.7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原告按照该约定及双方对利息、账户服务费、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进行主张相应费用,前述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即一并主张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被告林信禹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1396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账户服务费、逾期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款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富登小贷公司与被告李翠庄、盛景石业已约定,在被告林信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李翠庄、盛景石业先行独立清偿,故被告李翠庄、盛景石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林信禹、李翠庄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也可以对被告林信禹、李翠庄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抵押房屋的价值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与被告林信禹于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林信禹签订的《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9590号-1以及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9590号-3];二、被告林信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贷款本金952860.77元,并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贷款本金952860.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三、被告李翠庄、四川省盛景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信禹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林信禹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可在抵押范围内对林信禹、李翠庄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8元,由被告林信禹、李翠庄、四川盛景石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园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