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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克罗斯罗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湖北茂弘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罗斯罗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湖北茂弘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罗斯罗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RICHARDDAVIDBAMFORT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秦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骏,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茂弘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定代表人:吴礼顺。上诉人克罗斯罗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斯罗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租赁”)、湖北茂弘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弘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克罗斯罗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电气租赁一审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处置条件未成就。本案系争租赁物已于2014年7月28日经两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茂弘公司被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抵押,该抵押设定未通知并征得克罗斯罗尔公司同意,《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事项已经发生重大变更,《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已由新协议所替代,克罗斯罗尔公司不应再承担《租赁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依据《回租租赁合同》第6.1.3条、第9.5条的约定,电气租赁如因租赁物被抵押存在重大瑕疵而有损失,其应向茂弘公司主张权利。现系争租赁物的产权已变更为茂弘公司所有,即使上诉人要承担回购责任,也必须在撤销租赁物的抵押权后电气租赁才能要求克罗斯罗尔公司回购租赁物。2、克罗斯罗尔公司垫付租赁费无合同依据。《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1、3项之约定应理解为,当茂弘公司违约时,电气租赁应按通常的租赁物的处置方式(租赁方协议折价、强制执行拍卖抵偿、收回后由原生产工厂克罗斯罗尔公司协议折价回购)后,按协议规定的追偿所得分配程序执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出租的为一整套设备,而克罗斯罗尔公司的产品仅为其中一部分,克罗斯罗尔公司回购租赁物无法律及合同依据。3、一审诉讼标的计算缺乏合理性,无合同依据。截止2014年7月22日,电气租赁收到租赁费(含执行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88,969元,剩余未付租金为2,301,031元,按照克罗斯罗尔公司货款390万占总货款1,159万元的比例计算,克罗斯罗尔公司应付租凭费为774,066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克罗斯罗尔公司仅限于承担剩余租金,并不包括电气租赁与茂弘公司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克罗斯罗尔公司支付回购款2,227,447.83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电气租赁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之约定,克罗斯罗尔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2、《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处置价款包括追偿费用。3、根据《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之约定,克罗斯罗尔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一次性将处置价款支付给电气租赁,且不得以尚未实际收回租赁物为由拒付处置价款。4、对租赁物被抵押电气租赁并不知情,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抵押是否有效,且即使抵押有效,克罗斯罗尔公司仍需承担支付处置价款的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茂弘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电气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克罗斯罗尔公司支付电气租赁2,227,447.83元(包括租金2,195,029.7元、追偿费用32,418.13元)及自2014年10月25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克罗斯罗尔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克罗斯罗尔公司原名称上海太平洋克罗斯罗尔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茂弘公司原名称丹江口万年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11月3日电气租赁(甲方)与克罗斯罗尔公司(乙方)签订《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推荐的承租人万年公司签订了LB2011-020355-1《回租购买合同》和LB2011-020355《回租租赁合同》,甲方向万年公司购买总价1,159万元的纺织机械设备并租回给万年公司使用,其中由乙方生产的纺织机械设备为390万元,具体为化纤清花生产线一套(80万元)及MK7化纤梳棉机10台(31万元/台),现就租赁项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第一条“付款”:甲方根据LB2011-020355-1《回租购买合同》约定将部分租赁物价款273万元支付至万年公司指定的乙方账户。第二条“租赁物的维修”:乙方按照与万年公司原销售合同承担维修、保修等责任;……。第三条“租赁物处置责任”:1、乙方同意就万年公司租赁项目承担租赁物中乙方产品的处置责任;2、处置条件:如万年公司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根据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和其他应付款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的,甲方及时采取相关法律措施进行处置,若90天内法律处置工作仍未结束,甲方未完全实现清收,则由乙方实际承担租赁物中乙方产品的处置责任;3、处置方式:(1)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所需承担的处置价款等事项。乙方应按租赁合同项下乙方产品价格占全部租赁物总价的比例承担向甲方支付处置价款的责任,处置价款为万年公司所欠甲方全部剩余租金乘以乙方产品价格占全部租赁物总价的比例后所得的金额,具体以甲方书面确认数额为准;(2)、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置价款一次性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以尚未实际收回租赁物为由拒付处置价款;(3)、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处置价款后,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根据租赁合同向万年公司追偿或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追偿费用(包含收回租赁物中乙方产品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垫付。追偿所得在支付乙方垫付的追偿费用后,应优先补偿乙方已支付的处置价款,然后清偿甲方在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未清偿部分,如有结余款项的,甲乙双方各半分成;(4)、乙方自行负责前往租赁物放置地点收回租赁物中的乙方产品。2011年12月5日电气租赁(甲方,出租方、买方)与万年公司(乙方,承租方、卖方)签订编号LB2011-020355-1《回租购买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本合同所列的乙方自有资产,甲方应乙方要求,向乙方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租赁物合计价款1,159万元,包括高速并条机(FA322B-G50B)4台、高速并条机(FA322A-G50B)33台、自动络筒机(SAVIOORIONSHANDONG)2台、化纤清花生产线、化纤梳棉机(MK7)10台,其包含由克罗斯罗尔公司生产的价款390万元的设备;租赁物所有权于付款日起由乙方全部转移给甲方,作为甲方获得出租权的基础。2011年12月5日电气租赁(甲方,出租方、买方)与万年公司(乙方,承租方、卖方)签订编号LB2011-020355《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租赁物名称、价格、规格型号、数量和使用地点等详见附件1附表;租赁物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自行购置并拥有完全的、合法的所有权与处分权,乙方保证出售的全部租赁物未以任何形式抵押、承包或转让给第三方,……;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与乙方签订了购买租赁物的《回租购买合同》,……,因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在附件1附表所列的设置场地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甲方依据回租购买合同于付款日取得租赁物及所有权的同时,甲方依据本合同立即将租赁物依当日的现状交付给乙方,由乙方在上述地点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均属于甲方,……;租金给付符合附件1附表和附件2“租金偿付表”……;租赁物交付乙方后,租赁物灭失及毁损及不可抗力导致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或其他款项给甲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根据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金……;乙方如有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迟延支付超过三十天,……,并要求乙方同时按租赁物价格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及执行费、差旅费……)。根据附件1记载,租赁期限2012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合计60个月,租金按月支付,第1期租金3,477,000元、第2-7期每期租金115,900元、第8-25期每期租金177,600元、第26-61期每期租金206,100元,具体每期付款金额按照附件2约定。2011年12月5日电气租赁与万年公司就前述回租租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2012年2月23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2)沪黄证经字第1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2)沪黄证经字第1310号《公证书》,对前述《回租购买合同》予以公证。1,159万元扣除第1期租金3,477,000元,余款8,113,000元,2012年2月万年公司及克罗斯罗尔公司向电气租赁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电气租赁将扣除租金后的货款分别支付给相关生产商,其中要求支付给克罗斯罗尔公司273万元。2012年3月12日电气租赁向克罗斯罗尔公司转账支付了273万元。电气租赁因茂弘公司拖欠租金,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4年3月4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4)沪黄证执字第100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全部剩余租金7,786,650元、第3期至第5期租赁服务费222,588元、租赁物残值转让费1,000元、违约金1,159,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截止2014年2月28日为63,690.58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合计应付9,232,928.58元,在被执行人清偿全部债务前,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仍归申请人所有。同年4月16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7月27日电气租赁与茂弘公司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茂弘公司应付款9,281,779.40元(含新增加的迟延履行金48,850.82元),执行证书出具后已付1,263,472元,剩余执行款8,018,307.40元,被执行人承诺分13期到2015年8月5日前支付6,959,307.40元,如被执行人按期如数履行,则剩余执行款1,059,000元申请人同意免除,如未全部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迟延履行金,款项不予减免,并有权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11日电气租赁以茂弘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就(2014)沪黄证执字第100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查封了茂弘公司租赁使用的属电气租赁所有的设备。2014年10月11日电气租赁向克罗斯罗尔公司发出《租赁业务合作项目回购通知书》,电气租赁要求克罗斯罗尔公司垫付剩余租金2,195,029.7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的处置费用32,418.13元,合计2,227,447.83元。电气租赁为向茂弘公司主张租赁费等权利支出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11,799.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所涉的三方当事人,分别是克罗斯罗尔公司(出卖人)、电气租赁(出租人)、茂弘公司(承租人)。电气租赁与茂弘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回租购买合同》,电气租赁与克罗斯罗尔公司签订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对万年公司不能清偿租赁费用时,租赁物的处置条件、处置方式作出了约定,特别是第三条处置方式第3款第1项约定“乙方应按租赁合同项下乙方产品价格占全部租赁物总价的比例承担向甲方支付处置价款的责任,处置价款为万年公司所欠甲方全部剩余租金乘以乙方产品价格占全部租赁物总价的比例后所得的金额;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置价款一次性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以尚未实际收回租赁物为由拒付处置价款”,上述条款,其实质含义就是当万年公司(茂弘公司)债务履行不能时由克罗斯罗尔公司承担所销售设备(租赁物)回购义务,电气租赁基于茂弘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且已经通过法律途径索要未果,现要求克罗斯罗尔公司承担设备回购义务有合同依据。(2014)沪黄证执字第100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全部剩余租金7,786,650元,扣除已付1,263,472元,余款6,523,178元,按照390万元所占1,159万元的比例计算,克罗斯罗尔公司应付电气租赁2,195,029.7元;电气租赁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均由相关凭据证实,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约定追偿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茂弘公司)承担,根据《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文义,追偿费用由乙方(克罗斯罗尔公司)垫付,追偿所得先支付乙方垫付的追偿费,然后优先补偿乙方的处置价款,按照相同计算方式计算,电气租赁要求克罗斯罗尔公司支付追偿费32,418.13元予以支持。克罗斯罗尔公司在电气租赁发函催要后未及时支付,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第三人茂弘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原审判决:一、克罗斯罗尔公司支付电气租赁回购价款2,227,447.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克罗斯罗尔公司赔偿电气租赁第一项债务自2014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克罗斯罗尔公司履行上述款项后,涉案化纤清花生产线一条、化纤梳棉机(MK7)10台归克罗斯罗尔公司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09.5元(电气租赁已预缴)由克罗斯罗尔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克罗斯罗尔公司是否需要按约履行支付处置价款的义务。2、处置价款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克罗斯罗尔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气租赁在《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了“租赁物的处置责任”,该条款约定万年公司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电气租赁公司不能实现项目清收时,克罗斯罗尔公司应实际承担租赁物中相应产品的处置责任。该处置责任的内容是按约支付处置价款,双方还约定克罗斯罗尔公司不得以尚未实际收回租赁物等为由而拒付处置价款。现茂弘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且相关诉讼进入执行后仍未获清偿,被上诉人电气租赁要求上诉人克罗斯罗尔公司支付处置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克罗斯罗尔公司提出租赁物经电气租赁同意已被茂弘公司抵押给案外人,使其无法收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克罗斯罗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是电气租赁同意将租赁物设定抵押;其次,租赁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与出租人的所有权产生的冲突,需要在查清相关事实后才能作出相应认定,上诉人克罗斯罗尔公司在支付处置价款后未必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再次,上诉人克罗斯罗尔公司在《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承诺支付处置价款不以租赁物能否实际收回为前提,应视为其放弃了买卖合同中部分权利,自愿为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了一定担保。因此,上诉人克罗斯罗尔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处置价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克罗斯罗尔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气租赁签订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处置方式第3款第1项的约定,乙方(克罗斯罗尔公司)应按租赁合同项下乙方产品价格占全部租赁物总价的比例承担向甲方(电气租赁)支付处置价款,处置价款为万年公司所欠甲方全部剩余租金乘以乙方产品价格占全部租赁物总价的比例后所得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2014)沪黄证执字第100号《执行证书》中载明的剩余租金7,786,650元,扣除已付1,263,472元,余款6,523,178元,按照390万元所占1,159万元的比例计算克罗斯罗尔公司应付电气租赁2,195,029.7元,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电气租赁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属于追偿费用,应根据《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由上诉人克罗斯罗尔公司垫付。综上所述,上诉人克罗斯罗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19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4,919元,由上诉人克罗斯罗尔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靳轶审判长 符 望审判员 时 军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