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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成强、王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强,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强,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中专文化,武汉市洪山区光谷一路万科嘉园保安,住洪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抓获关押至同年8月11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洪湖市。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荆州区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强犯故意伤害罪暨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鄂1003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成强、王某甲均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成强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成强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感情发生纠纷,2016年7月26日22时许,二人约在荆州市万达广场“必胜客”门前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王成强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向王某甲的中上腹部,致使王某甲受伤倒地,站在不远处的与王某甲同伴前来的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见状,上前夺王成强的刀,在夺刀的过程中,王成强继续用刀捅王某甲,致使王某甲全身多处受伤。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均被王成强捅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另认定,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46169.83元,鉴定费800元,打印费50元。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和王成强之间闹矛盾两年多了,2016年7月26日晚10点多钟,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开车送我到万达广场与王成强见面,刘某某和我下车朝王成强走去,李某某、王某乙在马路边等,刘某某对王成强说:“你们二人好好谈”,然后就走开了,我要王成强和我到“必胜客”餐厅里谈,他不同意,紧接着他从屁股荷包拿出刀朝我胸部一刀,我受伤倒地,我啊了一声,就喊救命,刘某某离我们只有四、五米远,他听见我喊,就跑过来,将我扶起来,护住我胸口,李某某、王某乙也跑过来,王成强朝刘某某背部捅了两刀,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与王成强一番厮打,便将王成强的刀夺了下来,这时,王成强又掏出了一把刀,又朝我身上乱捅,我当时就失去了知觉;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看见王某甲被被告人捅伤后,其三人上前夺刀,被告人像发疯一样还在捅王某甲和其三人,其三人也都被被告人捅伤了;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7、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8、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DNA)字[2016]1099号物证鉴定书,现场提取彩色折叠刀上的血支持为王某甲所留;9、被告人王成强及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身份证明;10、被害人王某甲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及鉴定费票据;11、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受伤照片;12、被告人王成强2016年7月27日、7月28日、8月1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与王某甲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捅了王某甲肚子一刀;2016年10月18日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供述与王某甲发生争执,拿出一把水果刀准备防身,王某甲叫起来,她的男友向我扑来,我与其男友相互拉扯的时候,可能误伤了王某甲,就一刀;13、王某甲受伤后住院14天,共用46169.83元的医疗费单据及鉴定费等850元的票据。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成强因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成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伤残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合理诉讼请求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成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46169.83元、鉴定费800元、打印费50元、护理费2559元、误工工资1111.68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750元,共计52940.51元。宣判后,王成强、王某甲均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成强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王成强的上诉理由为:1、我构成自首;2、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成强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成强提出“我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被王成强捅成重伤,刀伤达十几处,而王成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只承认捅了王某甲一刀,在审查起诉阶段更辩解仅误伤了王某甲一刀,故王成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缺乏自首的积极性、主动性,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成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成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对王成强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刑初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力博审判员  曹 磊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