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3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君荣与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荣,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345号之三原告:周君荣,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淋,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青狮路香山御景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698956134Y。法定代表人:卢跃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君荣与被告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年2月15日作出(2017)皖1823民初34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或者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711538元,冻结期限一年。周君荣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君荣与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周君荣现已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泾县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3711538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一祥人民陪审员 汤 越 吟人民陪审员许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险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