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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炳戈、陈仁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炳戈,陈仁章,李笑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戈,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章,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笑云,女,成年,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系陈仁章之妻。上诉人黄炳戈因与被上诉人陈仁章、李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炳戈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①允许上诉人依法代偿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未还房贷;②上诉人依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仁章、李笑云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套房转让协议》中严重违约,在约定的时间内上诉人采取多种方法联系被上诉人无果,致使上诉人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未还房贷款项存入指定卡号为由,对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陈仁章、李笑云未作答辩。上诉人黄炳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双方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2010年1月8日,被告陈仁章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仁章以单价为2145.1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73822元的价款购买位于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R6-9-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6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6.3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28平方米),首付款58822元。同年4月1日,被告陈仁章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仁章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贷款215000元用以支付剩余购房款,贷款期限20年,同时以所购房屋作为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笑云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仁章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套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上思县城龙江半岛花园有一套房,房号为R6-9-102号(未装修),自愿转让给乙方;二、房价为370485元;三、付款方式。1、甲方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68374元。2、未还贷款部分的金额,由乙方在2012年6月起,每月7日前将实际本息1550元存在甲方原工行还贷卡号(62×××73),如乙方超期还款或不还贷款,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3、按月还贷款到2015年5月止,2015年5月30日前乙方将未还房款本息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还入还贷卡号);四、交房方式。1、乙方将款项168374元付给甲方后,甲方将房屋及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各种票据一同交给乙方(详细以乙所写收据为凭)。2、装修费用由乙方处理。3、办理过户手续及费用均由乙方处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4、乙方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完全部房款后,乙方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将168374元转入以被告李笑云名义开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陈仁章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有172743.23元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仁章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合同的履行上看,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仁章将房屋将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套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至2015年5月止,2015年5月30日前原告将未还房款本息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还入还贷卡号);原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完全部房款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亦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炳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炳戈上诉请求的问题。上诉人黄炳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照双方协议,协助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允许上诉人依法代偿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未还房贷,并依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对新增的上诉请求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仁章签订的《套房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套房转让协议书》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至2015年5月止,2015年5月30日前上诉人应将未还房款本息一次性付清给被上诉人(还入还贷卡号),然而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将未还房款本息一次性付清给被上诉人(还入还贷卡号)。《套房转让协议书》的付款方式亦未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上诉人将未还房款本息一次性付清给被上诉人(还入还贷卡号)时双方必须到场。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且并未征得被上诉人陈仁章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构成违约。而根据《套房转让协议书》交房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完全部房款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涉案房屋的全部银行按揭贷款,至今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偿还完毕。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房屋过户的前提条件下,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依照双方协议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炳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50元(黄炳戈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黄炳戈已预交),一、二审费用合计550元,均由上诉人黄炳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澄真审判员  黄文星审判员  黄玉霞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