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石玉萍与被告金昌市镍城伟业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萍,金昌市镍城伟业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453号原告:石玉萍,女,汉族,住金昌市金川区。被告:金昌市镍城伟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路87号。法定代表人:高军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真,张兆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石玉萍与被告金昌市镍城伟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镍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萍、被告金昌市镍城伟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真、张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和原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职工退休手续;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交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24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21600元(按每月24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1991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金昌市毛纺厂工作,该厂为原告依法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2010年2月9日至2016年5月31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安排原告到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镍冶炼厂从事危化品工作。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了2010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原告为被告垫付交纳了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2015年8月31日,被告不履行合同,且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拒绝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由于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职工退休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镍城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与原告石玉萍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合理。第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只是一个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无权给不在职的职工办理任何退休手续,根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相关文件规定,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以职工身份交纳养老保险费满三年以上的,可按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由于石玉萍的条件不符合申报条件,所以被告不能办理申报职工退休手续。第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交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原来在金川公司从事清洗隔膜袋的工作。2015年8月1日,金川公司镍冶炼厂研究决定,于2015年9月全部辞退清洗工作人员,并且通知到了每一个劳务人员,同时给被告送达了关于辞退清洗隔膜袋工作人员的通知,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清退的人员共计19人。因自2015年9月1日起,原告就脱离了工作岗位,原告已属于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其要求被告给付垫交的养老保险金费的请求没有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由于原告已在2015年9月1日脱离工作岗位,没有劳动事实的存在,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不存在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工资。第六,原告在金川公司从事的是清洗隔膜袋工作,并非其陈述的危化品工作。另,原告被金川公司退回后,被告重新给原告介绍工作,原告不愿意从事被告介绍的工作,不存在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金劳仲不字(2016)第17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金人社发(2016)471号通知、甘人社通(2016)392号通知、工资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玉萍自2012年9月5日与被告镍城公司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期间,原告石玉萍由被告派遣至金川集团有限公司镍冶炼厂从事隔膜袋清洗工作。工作期间,用工单位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镍冶炼厂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遂于2015年8月31日通知石玉萍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停止工作,并将石玉萍退回被告处。此后,镍城公司再未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2015年10月29日,石玉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261.92元。2016年12月15日,石玉萍向金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金劳仲不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规定,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虽然原告石玉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被告镍城公司拒绝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女性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届满,之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有缴费事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监督、检查并强制征缴的职能。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保险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2015年9月1日,原告被用工单位金川集团有限公司镍冶炼厂退回后,作为派遣单位的镍城公司应当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被告镍城公司在合同期内未为原告石玉萍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石玉萍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工资,金昌市人民政府当年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镍城公司给原告石玉萍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3230元(1470元/月×9个月)。被告辩称,因金川集团有限公司镍冶炼厂于2015年9月1日辞退了原告石玉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不应再给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作为用工单位的金川集团有限公司镍冶炼厂虽然停止用工,但是,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昌市镍城伟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玉萍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工资13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金昌市镍城伟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