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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洮南市华清池二楼休息大厅将刘某的更衣室钥匙盗走,将刘某更衣柜内1600.00元现金及手表盗走,被盗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7110.00元。2017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洮南市顺合招待所盗走床单一套、电褥子一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洮南市华清池二楼休息大厅将刘某的更衣室钥匙盗走,将刘某更衣柜内1600.00元现金及手表盗走,被盗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7110.00元。2017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洮南市顺合招待所盗走床单一套、电褥子一个。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退还被害人,曹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6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刘某、范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曹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蕴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