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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補忠红与郑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補忠红,郑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281号原告補忠红,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郑广兵,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原告補忠红诉被告郑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郑广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郑广兵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广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補忠红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弟兄关系,2013年1月被告以准备修建房屋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协商到船房信用社由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作贷款担保人。原告贷到30000元后转手就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0000元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借款利息13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广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证明两份;3、贷款凭证一组,拟证明2013年1月被告准备修建房屋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协商到船房信用社由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作贷款担保人,2013年1月15日原告贷款30000元后转手就借给了被告,及2015年10月起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1月被告以准备修建房屋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协商到华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房分社由原告贷款30000元,被告作贷款担保人。2013年1月15日原告从华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房分社贷款30000元后将该款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还款期限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案中,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30000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借款利息1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广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補忠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補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補忠红负担200元,由被告郑广兵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谷树才审判员  唐孝兰审判员  陈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