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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品英、施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品英,施雪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品英,女,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雪利,男,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品英、被上诉人施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8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品英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品英不构成XXX伤残,一审法院未准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陈品英已达退休年龄,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一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判赔错误。陈品英书面辩称,其构成XXX伤残,且已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施雪利未作答辩。陈品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陈品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42,595.80元,其中医疗费4,088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52,962元/年×19年×10%)、护理费3,600元(60元/天×101天)、误工费19,000元(3,800元/月×5个月)、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以外的损失由施雪利承担。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陈品英医疗费4,088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误工费4,372.2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16,43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陈品英误工费6,577.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2,757.80元;三、施雪利赔偿陈品英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施雪利已支付的1,000元,施雪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品英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陈品英不构成XXX伤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陈品英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在一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主张按3,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已经酌情予以减扣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明显不当之处,故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难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