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珣诉被告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珣,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583号原告李珣,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岩,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怡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旻、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郭秋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学政,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该行。原告李珣诉被告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福源公司)、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称兴业银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珣及委托代理人任岩,被告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瞿龙,第三人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葛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珣诉称,2013年6月22日,其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莲湖区丰禾路253号丰和坊(太奥广场)第12幢1单元9层10917号房,面积为66.2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02757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兴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原告以该房产提供抵押物担保,被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该房屋所在项目为商品房,用途为办公,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至今,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经原告调查,实际上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有关登记机关。综上,被告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3、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的首付款302757元,并赔偿损失(以首付款302757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损失金额为68071.55);4、被告向��告返还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以生效判决当月第三人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为准);5、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剩余的本金及利息;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送有关机关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相关资料其公司已于2016年7月向相关部门提交。原告至今未将大修基金及契税缴纳,导致其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不能正常办理。根据以上情况,原告未取得房产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全部予以驳回。第三人兴业银行述称,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与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在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止。截止庭审时已还款143378.72元,尚欠银行本金215936.2元及利息64.66元,合计共欠216000.86元。若法院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原告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与银行是借款担保关系,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要解除金融借款合同,原告应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出卖人福源公司与买受人李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珣购买福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丰禾路253号丰和坊(太奥广场)第12幢1单元9层10917号房,层高5.4米,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099.59元,总金额为602757元。买受人应于2013年1月20日向出卖人支付应缴总房款的50.23%为首付款,即人民币302757元,剩余房款即人民币300000元,办理按揭,按揭所需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因市政建设影响买受人同意特设三个月谅���期)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1、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不能按期提供所需资料或不能按期缴纳政府相关税费,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其后果由买受人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缴纳首付款,剩余房款在第三人兴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福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李珣、兴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1月31日福源公司向原告李珣交付房屋,并由原告李珣与陕西大洋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业主入伙手册》。2016年7月28日福源公司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提交了部分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要资料,进行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收款收据》、兴业银行借款借据、业主入伙手册、《西安市房屋权属登记分户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1月31日收房,房屋一直处于原告管理之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且被告已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要资料提交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被告的履约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亦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珣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珣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珣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首付款302757元,并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珣要求被告返还其向第三人支付的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珣要求被告支付《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元(原告李珣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审 判 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