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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勇与张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张朝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864号原告:李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斌,男,汉族。原告李勇诉被告张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627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朝斌于2014年12月1日以投资建厂为名,在原告李勇手里借取369100元(其中原告给被告从银行转账22万元和现金149100元)。2016年1月11日前被告已给原告106400元,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262700元,原告为了确保自己262700元人民币以后不受损失,被告与原告经过双方同意自愿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其内容是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月底30号还款2万元(最低不低于1万元)至2017年5月底前还清,如本人未能按上述计划偿还,原告李勇可以向法院起诉,从2016年1月11日至今被告张朝斌在永安镇双兴村华衡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生产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262700元人民币,而被告总是以各种原因和理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朝斌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朝斌向原告李勇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张朝斌因在上海市奉贤区建厂投资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从李勇处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玖仟壹佰元整(369100元)(其中银行转账22万元和现金149100元整,本人全部收到)以上借款至今已还壹拾万陆仟肆佰元整(106400元),未偿还部分为贰拾陆万贰仟柒佰元整(262700)。现拟定如下还款计划: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月底30号还款2万元(最低不低于1万元)至2017年5月底还清,如本人未能按上述计划偿还,李勇可以向上海市奉贤区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朝斌借用原告的款项,有被告张朝斌出具的其本人签名的还款计划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朝斌未返还借款,致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张朝斌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共计262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审查认定,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朝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勇的借款26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00元,由被告张朝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征翔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