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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永衡、魏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衡,魏彬,刘志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衡,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英,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彬,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培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志芳,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英,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赵永衡因与被上诉人魏彬、原审被告刘志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52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19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8000元不是不当得利,是被上诉人魏彬向上诉人赵永衡支付的违约金。2、赵永衡只是使用了刘志芳的账户,本案与刘志芳没有任何关系,刘志芳不应该与赵永衡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魏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叙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上诉人指定收款人刘志芳支付的19.8万元是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但上诉人于2014年3月18日已将租赁房屋收回,严重违约,故上诉人及其妻子刘志芳继续占有被上诉人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19.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志芳称同上诉人的意见。魏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198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7535.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10日,计741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98000元×4.35%/365天×741天=17485.5元),转账手续费50元,以上共计17535.5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返还198000元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4日,原告魏彬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赵永衡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坐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新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清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房屋租金。2014年3月18日被告赵永衡将租赁房屋收回。原告2014年3月31日又向被告赵永衡指定的收款人刘志芳支付19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委托承诺书、收条、转款凭证、业务收费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赵永衡及其妻子刘志芳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19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赵永衡及其妻子刘志芳应将198000元返还原告魏彬。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85.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98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辩称198000元系原告违约向二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无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衡、刘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彬198000元及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被告赵永衡、刘志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赵永衡提交新证据:全友家私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从其他案件的卷宗材料中复印取得的)一份,证明:1、成都市全友家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所有行为后果,均应由全友公司承担。2、在合同未到期前全友家私擅自拉走货物,系违约在先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中支付的19.8万元是违约金。3、上诉人只使用了刘志芳的账户,刘志芳取得款项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赵永衡承担。被上诉人魏彬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该说明恰好证明被上诉人只是全友公司在河南片区总代理商,不是上诉人称的代理关系,把代理商和代理关系等同起来是偷换概念。2、该证据也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全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正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3、也能证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正常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赵永衡在履行其与魏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8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即:该19.8万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还是被上诉人欲继续承租房屋而预交的租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赵永衡在履行其与魏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构成违约。且赵永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彬构成违约,故赵永衡称该19.8万元系魏彬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全案证据,以及魏彬在前次诉讼中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19.8万元系魏彬支付的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租金,进而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赵永衡和刘志芳系夫妻关系,该19.8万元打入刘志芳帐户,且刘志芳本人并未上诉,故赵永衡称刘志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上诉人赵永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