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9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21时25分许,在本市马当路XXX号新天地时尚购物广场地下一层“猫的天空之城”书店内休息时,趁店内顾客被害人徐某某将1部银色苹果牌iPhone6Plus64GB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14元)放置于曹座位附近的墙边充电之机,窃得该手机并立即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该失窃手机发送短信,和被告人曹某某约定以人民币数千元的金额赎回手机。2016年3月14日16时许,曹某某将赃物手机放置于上述购物广场二楼服务台处,由徐某某取回。当日18时许,曹某某至该服务台处欲拿取赎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曹某某在拘役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媛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