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剑锋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7民终842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锋,广州市黄埔区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8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锋,住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铭培,该合作社社长。上诉人陈剑锋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土地青苗补偿款已经经过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了案件的基本事实。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与中新广州知识产权社会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管中心)、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重岗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重岗联合社)签订了穗知社管征[2014]003号/20132126804700006/征地补偿协议书。2014年11月21日,经过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重岗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重岗一社)、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二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三经济联合社以及全体征地小组代表表决通过《关于重岗村及第一、二、三经济社征地青苗款、鱼塘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按照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水田部分的青苗款按照3.69万元/亩计算。而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了上述事实,在庭审查明事实过程谎称未经过村民表决,不存在补偿标准的规定,以本案未过表决为由,要求驳回起诉。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适用那种青苗补偿标准有争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事实上,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不予支付任何青苗款,并非法院认定的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在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同时,被上诉人也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打算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不存在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一说。三、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定,上述法律适用主体应该是政府(政府或代征单位)与被征收单位(被上诉人),适用的范围应当是对土地补偿(即本案所说的综合土地补偿款12.3万元/亩),而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补偿标准并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析》第一条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8月18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广州科学城北区征地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以及北区补偿办法。北区补偿办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具体补偿额度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附件一、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该文件附件一第7项规定水田的经济作物最高补偿单价为36900元/亩,补偿说明第二条规定:“各村社成立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清点、丈量、确认、评估和核算小组(共7人),对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进行核算补偿,对补偿存在异议的进行评估核定。”2014年5月23日,广州开发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印发《中新广州知识城征地补偿办法》(原名为《中新广州知识城中心区征地补偿办法》,以下简称中心区补偿办法),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但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已签约征收的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心区补偿办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确定具体补偿比例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2009年11月21日,陈剑锋从重岗一社投得土名为旧庙、至云某及瓦窑口共43亩农田,前三年承包费每年每亩800元,以后每三年递增10%,承包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后重岗一社交付土地由陈剑锋耕种。2014年4月9日,社管中心、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岗联合社、重岗一社按照中心区补偿办法和实施方案,签订穗知社管征【2014】003号/20132126804700006/征地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征地协议)。征地协议约定社管中心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属于被告的集体土地405.628亩。征地协议第二条及第五条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含青苗补偿费)为123000元/亩;重岗一社收到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后优先支付青苗补偿费。征地协议第三条约定青苗权属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到现场核实补偿事宜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完成确认的,按3000元/亩给予奖励补偿,每延迟一日扣减200元/亩;符合青苗奖励补偿条件的,由重岗联合社及重岗一社负责青苗奖励清退补偿工作。签订协议后,重岗一社领取了包括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在内的40%综合补偿款以及征地奖励款。经测量,陈剑锋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42.219亩。陈剑锋要求重岗一社按照36900元/亩标准支付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重岗一社以评估小组未通过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9月1日,因广州市行政区划调整,重岗一社更名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并由广州市黄埔区农业和林业园林局核发《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的面积测量图、征地协议、北区补偿办法、中心区补偿办法、实施方案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如果本案属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情况,则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陈剑锋主张根据北区补偿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应按照36900元/亩的标准向其支付青苗补偿费。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主张按照北区补偿办法的附件一中补偿说明第二条的规定,陈剑锋无权按照36900元/亩取得青苗补偿费。对此,征地协议规定适用中心区补偿办法以及实施方案,双方主张适用北区补偿办法依据不足。按照中心区补偿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费一般不超过征地综合补偿费的30%—40%,确定具体补偿比例必须经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本案中,陈剑锋、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就涉案土地应适用哪类青苗补偿标准有争议,而且涉案土地上青苗补偿费亦未经规定程序予以确定,故双方纠纷属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情况,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陈剑锋起诉所主张的征地奖励款,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剑锋要求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重岗村第一经济合作社支付青苗补偿费1557881元的起诉。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已经与社管中心、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岗联合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征地协议第二条及第五条约定征地综合补偿款(含青苗补偿费)为123000元/亩;被上诉人收到首期40%征地综合补偿款后优先支付青苗补偿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领取了包括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在内的40%综合补偿款以及征地奖励款。因此,被上诉人实际上代上诉人收取了涉案青苗补偿费,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是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以双方纠纷属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情况,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陈剑锋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芬郑秋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