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遵化市远大加油站与张江涛、张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远大加油站,张江涛,张晓明,张涌涛,张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18号原告:遵化市远大加油站,单位住所地:遵化市。投资人:郝江波。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张江涛,男,1982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张晓明,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张涌涛,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张文清,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遵化市远大加油站(以下简称远大加油站)与被告张江涛、张晓明、张涌涛、张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史婷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张江涛、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加油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因经营矿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欠款89337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油款89337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更改事实与理由部分为累计欠款189337元,被告给付100000元。被告张江涛辩称:不是被告欠的油款,柴油也不是被告使用。被告张晓明辩称:原告把油送去过完磅就让给打欠条,给了钱也不撤回欠条。被告张涌涛、张文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大加油站王某与被告张江涛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将柴油运送至迁西县油店子镇及遵化市沈家庄,接收人张涌涛、张晓明、张文清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油款;二、被告拖欠油款的金额及应否给付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远大加油站主张: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2014年2月15日之前双方将以前的油款全部结清,2014年2月21日起前后八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欠款89337元。被告最后给付日期为2014年4月6日,故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1日的欠条,“欠远大加油站油款3.18吨×单价7600元=24645元,欠款单位张江涛,经手人,张文清”;2.2014年2月24日的欠条,“欠远大加油站油款2.97吨×单价7600元=22572元,欠款单位张江涛,经手人,张涌涛”;3.2014年2月26日的欠条,“欠远大加油站油款3.22吨×单价7600元=24472元,欠款单位张江涛,经手人,张文清”;4.2014年3月5日的欠条,“欠远大加油站油款2.96吨×单价7600元=22496元,欠款单位张江涛,经手人,张文清”;5.2014年3月6日的欠条,“欠远大加油站油款2.98吨×单价7600元=22648元,欠款单位张江涛,经手人,张晓明”;6.2014年3月14日的欠条,“欠远大加油站油款3.32吨×单价7600元=25232元,欠款单位张江涛,经手人,张文清”;7.2014年3月17日的欠条,“欠远大加油站油款3.02吨×单价7600元=22952元,欠款单位张江涛,经手人,张晓明”;8.2014年4月16日的欠条,“欠远大加油站油款3.2吨×单价7600元=24320元,欠款单位张江涛,经手人,张文清”,以上共计189337元;经对证据1-8质证,被告张江涛辩称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没有给原告写过欠条,且诉状上写的是欠款总额139337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100000元,剩余欠款就是39337元。9.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王某系原告远大加油站的经理,通过张洪涛与张江涛认识,之后电话联系安排配送车给被告在迁西县和遵化市沈家庄的矿上送油,双方一直都货到付款,后来有几次送油没有支付货款。经质证,被告张江涛辩称原告每次送油都给打欠条,但给了钱之后没有撤销过欠条。经质证,被告张晓明辩称无异议。经质证,原告远大加油站辩称无异议。10.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张某系原告远大加油站的会计,原告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6日期间给被告送过8次油,共计189337元,被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89337元。每次送油均是司机均带出库单,收油人给签字,油款有现金的给现金,没有现金的给打欠条,把钱支付之后就撤掉欠条。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11.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李某系原告远大加油站的员工,在迁西县油店子镇和遵化市苏家洼镇沈家庄村给被告张江涛送过油,不给现金的时候都打欠条。欠条上张江涛的签名是远大加油站工作人员写的,不是张江涛写的。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江涛主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欠油款是139337元,庭审中又变成189337元,前后矛盾。原告送的油不是被告使用的,欠条上张江涛的签名也不是被告签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晓明主张:对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张涌涛及张晓明签字的欠条上的油是张晓明使用的,但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从来没有撤过,且原告主张从不赊欠,故不欠原告油款。本院出示张涌涛2017年5月10日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远大加油站辩称张涌涛所述不属实,般若院的矿是张江涛的,所欠的油款由张江涛承担责任,张涌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晓明辩称无异议,张涌涛是经手人,张江涛负责联系油。本院出示张文清2017年5月18日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远大加油站辩称有异议,油款欠款人是张江涛的签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所写。被告张晓明辩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张江涛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涌涛、张晓明、张文清承担连带责任,因欠条上欠款人张江涛的签名系原告工作人员填写,且四被告均不认可柴油为张江涛购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江涛承担拖欠油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晓明主张其不欠油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涌涛、张文清主张其仅为经手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欠款人,故应当对其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但被告无人认可,在还款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三被告按照欠款比例承担,即张晓明承担欠款数额89337元×22572元÷189337元=10650.4元,张晓明承担欠款数额89337元×(22648元+22952元)÷189337元=21515.96元,张文清承担欠款数额89337元×(24645元+24472元+22496元+25232元+24320元)÷189337元=57170.64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9日计算为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远大加油站油款10650.4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远大加油站油款21515.96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张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远大加油站油款57170.64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遵化市远大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6.5元,由被告张涌涛负担50元,被告张晓明负担252元,由被告张文清负担714.5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遵化市远大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