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宏宾与谭赞兴、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宾,谭赞兴,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383号原告:张宏宾,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红,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赞兴,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汤塘镇联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68064727X4。原告张宏宾诉被告谭赞兴、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合计161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谭赞兴因其企业急需用款,向原告张宏宾借款壹佰万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谭赞兴以其企业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张宏宾借款壹拾捌万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张宏宾与被告谭赞兴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100万和18万元的两笔借款经结算本金、利息、罚款合计金额为:1612000元;2、被告谭赞兴同意以被告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所在的厂房(位于佛冈县汤塘镇联和村,面积为15.429亩)以及厂房内的全部设备用作抵押;3、被告如不能在2016年12月19日前还清1612000元款项时,上述厂房和所有设备以及相关权力等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谭赞兴愿意无条件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然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2月19日)已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612000元。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及上门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不还。原告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合计1612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如诉讼请求为盼!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协议书,证明被告谭赞兴欠款事实及原告用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厂房作抵押的事实;3、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谭赞兴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将借款100万元汇至被告谭赞兴的账号和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4月27日分四次将借款18万元转账至被告谭赞兴的账户。被告无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冈县汤镇镇联和村的钢结构厂房一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赞兴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2016年4月26日、27日向原告合计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4——《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显示:被告谭赞兴确认计至2016年9月19日止,欠原告张宏宾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612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9日前全部还清。因此,原告张宏宾与被告谭赞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由被告谭赞兴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12000元,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前后借给被告谭赞兴的借款合计118万元均是通过招商银行直接转到被告谭赞兴的账户的;同时,原告张宏宾与被告谭赞兴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是以谭赞兴个人的名义签订的,没有加盖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协议书》中提到,如果谭赞兴不能在2016年12月19日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1612000元,愿意以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所在的厂房(位于佛冈县汤塘镇联和村,面积为15.429亩)及厂房内的全部设备用作抵押,但因未办理厂房及设备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承诺仅成立未生效,视为被告谭赞兴对欠原告的债务作出的以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厂房作抵押的承诺没有执行力,因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谭赞兴的个人债务,原告列佛冈县慧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不适格,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赞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12000元给原告张宏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08元,减半收取9654,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谭赞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蓝裕华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