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某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大同市城区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3栋2单元10层1702号住宅一套及该小区地下二层A-071号车位归婚生子邢某某所有;2、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共同财产252500元;3、依法撤销原判第(五)项,双方不存在共同债权,不应分割。其主要理由为:1、大同市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3栋2单元16层1702号住宅及该小区地下二层A-071号车位已于2014年3月过户到婚生子邢某某名下,该房产为邢某某独立持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2、双方共同存款505000元已在2014年至2016年三年时间内消费完毕,除上诉人个人支出外,主要用于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不应再行分割;3、原判认定的双方对外债权21万元错误,其中仅有10万元是借款,并且已经归还,不应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割、享有。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诉房屋系2012年双方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婚生子无关,共同存款50500元及21万元债权是真实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7月20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2001年7月16日生一子邢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张某某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0月,邢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又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大同市城区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3栋2单元16层1702号住宅一套(购买价1031548元)及该小区地下二层A-071号车位(购买价125000元),上述购房手续均在原告处,2014年3月,原告将上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邢某某,购房合同现在原告处;2009年12月购买丰田汽车一辆(购买价值及车辆保险136520元),购车发票在被告处,该车其他手续在原告处;共同存款505000元(原告名下);共同债权210000元。另查,被告张某某现工资收入为每月1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由于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曾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为此,本案被告曾诉请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现原告诉请离婚,原、被告均认为不能和好,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子女抚养费的确定,本院依被告工资收入决定每月支付486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及车位、车辆应属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所有的丰田汽车一辆,因该车已使用七年,本院考虑车辆的成新率因素,酌定该车现存价值为原购车价的25%即34130元。关于原告主张因购买房屋借款60万元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所举证据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共同存款及债权的认定。共同存款的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3月29银行交易凭证,原告认可该凭证的真实性,提出该款系其同学贾永志从其账目上流转,并非属于原、被告所有,因其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的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4月3日,贾永志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当日借给贾永志10万元;并提供了2013年2月3日、11月15日、17日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又借给贾永志11万元。原告对于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提出2014年4月的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被告认可曾归还利息2万元,其他未还。原告提出另11万元是贾永志的只是放在原告卡上,不属原、被告所有。亦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上述出借款项属于原、被告共同债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邢某某随原告邢某共同生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86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大同市城区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3栋2单元16层1702号住宅一套及该小区地下三层A-071号车位归原告邢某所有,原告邢某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及车位折款578274元;四、丰田汽车一辆归原告邢某所有;原告邢某支付被告张某某车辆折款17065元;五、共同财产:在原告邢某处的存款50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52500元即原告邢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252500元;六、债权21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05000元。上列判决第三项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分割费10032元(被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16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邢某围绕自己的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收据10张及怀仁大地学校就读协议一份,载明婚生子邢某某从2014年至今的学费及补课费共计支出117900元,欲证实上诉人负担孩子的学习费用,支出庞大;2、户名为邢某的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载明了从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该账户的支出情况,欲证实上诉人邢某的日常工作、生活支出巨大;3、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及大同恒翔地产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10月3日登记于婚生子邢某某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证据1不认可,称不是正规发票,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不能证实是孩子的支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刷卡消费不符合日常消费习惯,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认为不是新证据,且过户一事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不同意,系上诉人单方行为,对于共同财产属于被上诉人份额的处置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虽非正规发票,有些也未加盖出票单位公章,但考虑到孩子目前上中学确需较高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所载明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部分证实上诉人的日常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上诉人将购买的诉争房屋登记于婚生子邢某某名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位于紫润芳庭小区3栋2单元16层1702号住宅一套及该小区地下二层A-071号车位是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双方共同存款505000元是否应当分割?3、双方是否存在21万元共同债权,应否予以分割?关于位于紫润芳庭小区3栋2单元16层1702号住宅及该小区地下二层A-071号车位是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经查,双方诉争房屋系2012年10月以上诉人邢某名义购买,购买价1031548元;双方诉争车位系2014年4月以上诉人邢某名义购买,购买价12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诉争房屋及车位均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予以分割。上诉人虽于2014年10月以婚生子邢某某的名义就该房屋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因商品房认购协议并非不动产产权归属的有效证明凭证,故上诉人邢某的该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该诉争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原判认定诉争房屋及车位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存款505000元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邢某称该款已于双方分居期间全部用于自己和孩子的生活、学习支出,并提供了孩子的学费收据及个人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2014年3月由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上诉人名下,之后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考虑到双方分居期间上诉人独立抚养正在上中学的孩子,确需支出相当费用,另上诉人陈述其购买紫润芳庭小区地下二层A-071号车位的125000元也系从该505000元中支出,被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承认车位款系上诉人支付,因车位购买时间为2014年4月,故本院对上诉人所述购买紫润芳庭小区地下二层A-071号车位款125000元系从双方共同存款505000元中支出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孩子学费收据及个人银行流水账单,本院酌情确认该505000元存款已实际支出250000元,剩余255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上诉人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该款项一半即127500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在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时未考虑上诉人分居期间的支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方是否存在21万共同债权,应否予以分割的问题,针对该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案外第三人贾永志于2013年4月3日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当时借给贾永志100000元,又提供了2013年2月3日、11月15日、11月17日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又分别借给贾永志1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上述总计210000元,上诉人认可2013年4月3日和2月3日的借款,但称已归还,对另外100000元不认可,称钱是贾永志的,只是放在原告卡上流转。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共同债权涉及案外第三人贾永志的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就该问题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邢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妥,本院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邢某某随原告邢某共同生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86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位于大同市城区南环路紫润芳庭小区3栋2单元16层1702号住宅一套及该小区地下二层A-071号车位归原告邢某所有;原告邢某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及车位折款578274元”、“丰田汽车一辆归原告邢某所有,原告邢某支付被告张某某车辆折款17065元”;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共同财产:在原告邢某处的存款50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52500元即原告邢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252500元”、“债权21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05000元”;上诉人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共同存款255000元的一半即12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8元,共计18990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949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 常 春审判员 :陈大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