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培军与高建炜、内蒙古兴牧达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军,高建炜,内蒙古兴牧达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343号原告:张培军,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坤,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炜,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兴牧达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培军与被告高建炜、内蒙古兴牧达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牧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坤,被告高建炜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盼旗,被告兴牧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高建炜偿还原告张培军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23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兴牧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高建炜代表原告张培军收取货品销售款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后被告高建炜一直未交给原告方该笔款项。后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高建炜将该笔款项借用。2016年9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张培军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建炜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同时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为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兴牧达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建炜辩称,该笔借款系北京亚捷康立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医药款,被告高建炜收取后与原告张培军签订借款协议,此款货款由被告高建炜借用。被告兴牧达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供借款协议。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提供还款协议、收条。原告方对两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高建炜系北京亚捷康立达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其代表北京亚捷康立达医药有限公司从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齐都制药厂购买药品后又将药品售于定州市医药公司。在北京亚捷康立达医药有限公司授权下被告高建炜收取定州市医药公司货款165万元,但未交回北京亚捷康立达医药有限公司。后经与北京亚捷康立达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即原告张培军协商,就被告高建炜收取的货款165万元原告张培军同意出借于被告高建炜。2016年9月25日,原告张培军,被告高建炜、兴牧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被告高建炜代表原告张培军收取货款165万元未归还,现原告张培军同意将该165万元出借于被告高建炜。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2.5%,逾期借款的利息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兴牧达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建炜未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建炜庭审中认可代表原告方已收取货款165万元,双方就此笔货款经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由原告张培军出借于被告高建炜。双方就此笔货款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高建炜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张培军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的未支付利息情形下的上限,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保护。被告高建炜应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兴牧达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兴牧达公司对被告高建炜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培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培军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内蒙古兴牧达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建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文书日期}书 记 员 刘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