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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敏与叶连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叶连初,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丰产路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1743号原告:朱敏,女,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连初,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快、张黎明,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丰产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105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587614197。负责人:栗菊,该分公司经理。原告朱敏诉被告叶连初、第三人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丰产路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连初、郑州安居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丰产路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区××路××院××楼××单元××房屋××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10000元(其中4000元为佣金及代办费;6000元为定金),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相关款项返还及赔偿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因市场行情变动,导致该房屋价值大幅上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元、佣金4000元、房屋差价暂计1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连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该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在郑州市××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叶连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连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