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万营与被告潘向东、李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营,潘向东,李迎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162号原告:谢淑会,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智,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二刚,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谢淑会之子。特别代理。被告:李明贤,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被告:魏友叶、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原告谢淑会与被告李明贤、魏友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淑会委托代理人谢二刚、杨明智、被告魏友叶、李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4.8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其他费用3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7时许,魏友叶无证驾驶新日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东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张路西阳村路段(金鹰萝卜厂门口)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李明贤无证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明贤及新日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谢淑会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淑会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24.82元。2017年3月6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友叶、李明贤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谢淑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明贤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骑的是非机动车不是机动车,交警大队是在无现场的情况下划分的责任,划分的责任不认可,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对方与我是同方向行驶,对方左转弯时将我撞了,另交警大队依据法律不正确,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我不承担,我现在还在看病。被告魏友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找李明贤说事,她不出面,就一直放着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7时许,魏友叶无证驾驶新日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沿东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张路西阳村路段(金鹰萝卜厂门口)左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李明贤无证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明贤及新日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谢淑会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一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淑会被送往大荔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224.82元。2017年3月6日,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友叶、李明贤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谢淑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友叶、李明贤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谢淑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明贤虽对事故责任有异,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额以及本案案情确认为,医疗费62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760元(88元/天×20天)、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300元,因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计10584.82元。由被告魏友叶、李明贤按责任各赔偿原告谢淑会5292.41元(10584.82元×50%)。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友叶、李明贤各赔偿原告谢淑会5292.4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李明贤,魏友叶各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文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焕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