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青芳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青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574号罪犯马青芳,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新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马青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7月3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对罪犯马青芳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马青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青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6年1月、5月、9月获得季度表扬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马青芳已缴纳罚金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青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青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