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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大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文,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文,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固定职业。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大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302刑初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大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大文与刘AA、刘A、彭AA、徐某某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新梁街东方之珠歌厅204包厢唱歌时,李大文因与被害人徐某某言语不合,遂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徐某某手部、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外伤致左手第2掌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物质损失共计31738.7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证人袁A、彭AA、刘A、刘AA的证言;3、湖南省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4、指认现场照片;5、抓获经过;6、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雨公(平)决字[2016]第0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资料;8、被告人李大文的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大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大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文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物质损失共计31738.7元,应当由被告人李大文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大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李大文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物质损失31738.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大文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大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大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为上诉人李大文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李大文赔偿。上诉人李大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就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