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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子),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捕前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及诉讼代理人勇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宣判前,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申请撤诉,本院予以核准。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宫某、王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宝丽金烧烤店,酒后无事生非、寻衅滋事,先后三次对到该店找朋友的被害人姜某随意拳打脚踢,当姜某逃离该酒店时再次追逐殴打,致姜某牙齿、肋骨及右侧眼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事生非,追逐殴打他人,情节严重,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寻衅滋事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侵犯的不是特定个体。另外,辩称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诉讼中,被告人杨某某朋友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姜某的谅解。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借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对罪名有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继业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