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忠与孙喜华及原审被告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忠,王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再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高忠,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孙喜华,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五大连池市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王春龙,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上诉人高忠因与被上诉人孙喜华及原审被告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孙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平、原审被告王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忠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1182民再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孙喜华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高忠和孙喜华、王春龙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只是确定了大豆数量,约定了保底价及2014年5月1日结账的单价标准,对王春龙何时给付大豆款没有明确约定,而一审法院将2014年5月1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计算起点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二、在再审庭审时,孙喜华称“协议书后,2014年3月份孙喜华领高忠和高忠妻子去王春龙处要钱”。由此可以认定高忠在2014年3月份向孙喜华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已经不再存在保证期间的问题。三、一审法院再审的启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而孙喜华再审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综上,高忠认为,一审法院对主债权的履行期限认定错误,对高忠向孙喜华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未予认定,对高忠超过保证期限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提起上诉,请依法保护。孙喜华辩称,高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应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另外还有规定:担保期限如果延续的情况必须有书面约定,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忠的上诉请求。王春龙述称,应该由我来承担责任,和孙喜华无关,她是联系人。高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春龙、孙喜华给付赊欠大豆款20,0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王春龙在高忠处赊购大豆8710斤,保底价2.2元,王春龙出具了协议书1份,约定如2014年5月1日以后还款,按每斤2.3元结算,协议书上在“当保”和经手人后有孙喜华签字,此款到期后,经高忠多次索要,王春龙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王春龙在高忠处因赊购大豆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王春龙出具的协议书在卷佐证,故对高忠要求王春龙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孙喜华在“当保”和经手人后签字的理解,可以认为是当做保证人;或者是代书人把担保错误写成了“当保”,两种解释均有保障高忠债权得以清偿的实现,都有保证的意思。因为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孙喜华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忠货款20,033元(8710斤×2.3元)。二、被告孙喜华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王春龙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孙喜华不服,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孙喜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撤销(2014)五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孙喜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已过六个月,应免除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王春龙在高忠处赊购大豆8710斤,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按每市斤2.3元结账给付价款。该买卖协议书有债权人高忠,债务人王春龙,“当保、经手人”孙喜华签名。孙喜华未与债权人高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立案,要求保证人孙喜华承担保证责任,已过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审认定的孙喜华为保证人无误,但对其提出已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未予认定,有悖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孙喜华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确有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孙喜华是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是否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买卖协议的书写人张铁山证明:“当保”即为“当事保证人”且是应债权人高忠要求孙喜华在场情况下后添写的,应认定孙喜华为保证人而非经手人。本案孙喜华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孙喜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此买卖协议约定主债务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孙喜华保证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间6个月,应免除保证人孙喜华的保证责任。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孙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应撤销(2014)五民初字第1255号判决第二项,同时判决免除保证人孙喜华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原审原告高忠要求原审被告孙喜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由王春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日,王春龙在高忠处赊购大豆8710斤,并于当天达成协议,约定“保底价为2.2元,如2014年5月1日结账按每斤2.3元结账,甲方王春龙,乙方高忠,经手人孙喜华”。三方签字后,在高忠的要求下,书写人张铁山在经手人孙喜华前加上了当保二字,当时孙喜华在场。高忠主张2014年3、4月份孙喜华和其一起找王春龙要过钱,孙喜华亦自认2014年3月份其领高忠夫妇去王春龙处要过钱。2014年11月6日高忠诉至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春龙还款,并要求孙喜华承担保证责任。王春龙至今未偿还该笔大豆款。本院认为,高忠、王春龙、孙喜华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基于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落款处孙喜华为“当保:经手人”。结合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对张铁山的调查笔录中,张铁山承认协议书中的“当保”二字是在高忠的要求下后添加的,当时孙喜华在场的事实,可以认定孙喜华为买卖大豆协议的保证人。因本案中孙喜华未与高忠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孙喜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协议中三方未对赊购大豆的价款给付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高忠可以随时主张履行。故高忠于2014年11月6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春龙还款,并要求孙喜华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孙喜华主张高忠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三方对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充分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喜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孙喜华保证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间6个月,应免除保证人孙喜华的保证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高忠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再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王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东坡审判员 孙伟华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