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8民初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査清龙与鄱阳县西河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胡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査清龙,鄱阳县西河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胡林华,陈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01183号原告:査清龙,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鄱阳县西河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谢家滩集镇。法定代表人吴义正。被告:胡林华,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生,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现羁押于江西省饶州监狱。原告査清龙与被告鄱阳县西河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城投公司)、胡林华、陈书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査清龙、被告胡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被告陈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河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査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16万元款。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书生与胡林华等人合伙在谢家滩镇经营豪富商贸城房地产,2012年10月26日,原告投资人民币16万元到被告陈书生的名下,被告陈书生出具收条,以陈书生的名义进行投资。2014年11月陈书生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向西河城投公司及胡林华主张权利,均遭拒绝。被告西河城投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被告胡林华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我无关,我从未收过原告的投资款,原告起诉的西河城投公司���我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书生辩称,原告的投资款16万元在我的账户上,我的账户上钱投入西河城投公司,原告的投资款也包括在内,后来连同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款都被公安机关冻结,原告也没有参与分红,我认为首先应该偿还他们的投资款,我们都是老朋友。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书生等人欲合伙投资开发被告西河城投公司名下的豪富商贸城项目。原告査清龙得知此事后,找到陈书生要求共同参与投资该项目,陈书生同意査清龙加入到自己的份额当中,原告査清龙出资16万元给陈书生,陈书生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收条。陈书生先后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西河城投公司转账112万元、70万元,又于2012年11月21日以棉花收购款的名义向被告西河城投公司转账70万元。2013年元月份���被告胡林华与其他投资人口头约定,全部投资份额由胡林华一个人承接。陈书生的投资款仍在西河城投公司账户内并未撤回,未曾享受过分红。2014年12月,陈书生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査清龙得知后向西河城投公司及胡林华主张投资人的权利,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陈书生的当庭陈述,被告胡林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书生于2012年10月13日收取原告査清龙16万元并承诺査清龙以陈书生名义投资豪富商贸城项目,此后陈书生向被告西河城投公司转账140万元,可以认定査清龙的16万元投资款已通过陈书生流转至西河城投公司,査清龙与陈书生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现陈书生已因涉嫌犯罪被判刑,无法执行委托代理事项,査清龙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行使陈书生对西河城投公司的权利。西河城投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投资主体资格,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由西河城投公司直接返还査清龙的投资款16万元。被告胡林华与原告査清龙的投资行为没有直接关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鄱阳县西河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査清龙投资款人民币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鄱阳县西河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小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