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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开军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开军,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军,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唐凤萍,系刘开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法定代表人靳钊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德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开军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阳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开军与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16日止。2015年7月2日,刘开军向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汉市人社局”)人社局投诉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问题。同月7日,广汉市人社局对该投诉进行立案,后于2015年8月17日决定对刘开军投诉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案件撤销立案,并于同月20日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向刘开军进行了告知,同时对刘开军与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事项予以了认定和回复。刘开军不服,向德阳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1.撤销广汉市人社局作出的撤销立案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广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德阳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德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广汉市人社局作出的对杨璐源、刘开军投诉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案件撤销立案决定,责令广汉市人社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处理。刘开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于2016年6月2日判决撤销德阳市人社局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德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德阳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刘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开军不服,上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06行终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12日签收了(2016)川06行终49号行政判决书,并于同日向刘开军作出了德人社复受字[2016]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后送达给刘开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德阳市人社局以案情复杂为由,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德人社复延字[2016]1号《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并告知刘开军及广汉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2月10日前作出。2016年11月18日,德阳市人社局作出德人社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广汉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6日纠正原撤销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广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1号)”。德阳市人社局鉴于广汉市人社局已纠正原撤销立案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广汉市人社局对刘开军投诉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案件撤销立案决定违法,驳回杨璐源、刘开军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后德阳市人社局以邮寄方式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刘开军。刘开军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德阳市人社局提供的广汉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广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1号)”,主要内容为:撤销对杨璐源、刘开军投诉西南城控股有限公司案件撤销立案决定,并对其投诉的拖欠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但刘开军当庭表示其未收到亦不知晓该《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德阳市人社局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已送达和告知刘开军。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德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德阳市人社局在依法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后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并在90日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刘开军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德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德阳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广汉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6日纠正原撤销立案决定,重新作出广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德阳市人社局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已送达或告知刘开军。广汉市人社局作出广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未送达和告知给行政相对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德阳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并籍此认为广汉市人社局已主动纠正撤销立案决定行政行为,遂作出确认广汉市人社局原撤销立案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3.关于刘开军要求德阳市人社局赔偿其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赔偿事项不属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原告应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权利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德人社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刘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已由刘开军垫付,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德阳市人社局支付给刘开军)。上诉人刘开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未就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另原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在依据《劳动合同法》行使职权时错误地履行职责,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行政手段获得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赔偿金,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7)川0603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错误行使行政职责导致其无法通过行政手段获得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赔偿金,侵犯其权益,并认为此属国家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争议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权利救济。且上诉人所提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赔偿事项,也不属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范围。原判就此所作认定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晓宇审判员  孔祥明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