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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泽果与被告南部县公安局、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果,南部县公安局,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21行初15号原告何泽果,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5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双佛镇。被告南部县公安局。住所地:南部县城炮台路。法定代表人吴宗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丽珍,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局伏虎派出所教导员。被告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部县双佛场。法定代表人梁德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孝,该镇副镇长。原告何泽果诉被告南部县公安局、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公开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十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南部县公安局的干警损坏其衣物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与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果将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泽果对被告南部县双佛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洪林审 判 员  袁 颖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栎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