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廖建辉与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辉,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312号原告:廖建辉,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谭泽光。委托代理人:卢绍武,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廖建辉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辉、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的主要辩解意见:欠货款属实,愿意承担责任,之前一直因为经济困难没有支付,现在公司已经被法院拍卖,只能在公司拍卖款中支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自成立起,即开始在原告廖建辉处购买花炮原材料。2011年1月20日,经原告廖建辉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对账,确认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廖建辉货款310000元,同日,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向原告廖建辉出具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载明:“往来结算对账单廖建辉:……因工厂发展需要,自2011年02月份开始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经营权租赁给香港将军烟花有限公司持有,故此,2011年1月31日之前所发生的往来结算货款请贵单位近期内与我厂核对清楚,本工厂与贵单位往来货款应付余额为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敬请贵单位在上述资料核实后,加盖贵单位公章及联系方式于2011年2月1日前回执本工厂,工厂收到往来对账单确认后,尽快支付本工厂所欠的所有往来应付余款。(此余额货款与2011年2月香港将军烟花有限公司租赁的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无关)……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对账后,原告廖建辉于2011年1月22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过货款。因催收未果,原告廖建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成立,2011年5月5日,北海市通泰烟花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北海市通泰烟花厂有限公司租赁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位于浏阳市高坪镇船仓村新丰组的合盛烟花制造生产场地进行“百家礼花弹”的安全生产经营。2016年1月27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北海市通泰烟花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016年8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3239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廖建辉为证明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提供了有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廖建辉支付货款,故原告廖建辉要求被告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建辉支付货款3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长沙合盛烟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银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