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蒋卫飞、施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蒋卫飞,施瑞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6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520012,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134号。主要负责人:魏懋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卫飞,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施瑞红,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丰中行)诉被告蒋卫飞、施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卫飞、施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63018.15元及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2304.75元、律师代理费12700元,合计178022.9元,并承付本金163018.15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确认我行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恒达世纪新城2幢5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6日,被告蒋卫飞、施瑞红与我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蒋卫飞、施瑞红向我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20年,以位于盐城市大丰区恒达世纪新城2幢501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蒋卫飞、施瑞红均未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卫飞、施瑞红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蒋卫飞、施瑞红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卫飞与被告施瑞红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6日,原告大丰中行(贷款人)与被告蒋卫飞、施瑞红(借款人)、大丰市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7251Y066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日期为准)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座落于恒达世纪新城2幢501室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20年期基准利息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20年期法定贷款利息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若借款人为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人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应付费用),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向被告蒋卫飞、施瑞红指定的收款人恒达公司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施卫飞、施瑞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7年6月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月利率5.03625‰,还款帐号为44×××94等。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在大丰市房屋产权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大丰房大中他字第20080689号,房屋他项权人为大丰中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蒋卫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中20080344,房屋座落于大中市区恒达世纪新城2号楼501室,权利种类为抵押登记,权利价值为叁拾柒万零贰佰柒拾叁元整,设定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约定期限为2027年5月18日。其后,原告大丰中行(乙方)与被告蒋卫飞(甲方)再次就抵押条款补充签订编号为20077251Y066A的《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蒋卫飞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20077251Y066的楼宇按揭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恒达世纪新城2幢501室房屋)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共作价(大写)叁拾柒万零贰佰柒拾叁元。被告蒋卫飞、施瑞红按约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即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蒋卫飞、施瑞红结欠借款本金163018.15元,利息2304.75元(含罚息),合计165322.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大丰中行与被告蒋卫飞、施瑞红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大丰中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蒋卫飞、施瑞红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大丰中行主张被告蒋卫飞、施瑞红偿还全部未清偿的借款本金163018.15元及相应利息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被告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恒达世纪新城2幢5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7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卫飞、施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卫飞、施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借款本金163018.15元、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304.75元(含罚息)、律师代理费12700元,合计178022.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63018.15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含罚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对被告蒋卫飞、施瑞红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恒达世纪新城2幢5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大中20080344)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被告蒋卫飞、施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智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