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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付石龙与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石龙,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石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东风路龙泉名邸南苑15栋206号。法定代表人:刘洪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泽,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朝阳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付石龙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劳务公司)、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矿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石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茂湘,被上诉人宇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泽,被上诉人南方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石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宇兴劳务公司、南方矿山公司连带赔偿付石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2,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33.82元、无工作期间工资8903元、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393元、伙食费270元,合计80806.43元。事实和理由:1、付石龙此前与宇兴劳务公司、南方矿山公司就工伤补偿事项进行协商均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宇兴劳务公司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仅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付石龙与宇兴劳务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宇兴劳务公司一审诉请不垫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2.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3.82元,而一审判决宇兴劳务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3.82元,属判非所请。一审判决对仲裁裁决宇兴劳务公司支付付石龙停工留薪期工资4393元未作处理,属漏判。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宇兴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方矿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宇兴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宇兴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宇兴劳务公司不垫付付石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2.79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3.82元;2、判决宇兴劳务公司不支付付石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33.82元和无工作期间工资8903元。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6日,宇兴劳务公司与付石龙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付石龙被派遣到南方矿山公司处工作,2015年12月9日,付石龙工作时受伤,出院后,未到派遣单位南方矿山公司处工作,期间,宇兴劳务公司与付石龙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19日,付石龙申请劳动仲裁,未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付石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付石龙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定为十级伤残的,按7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付石龙于2015年3月16日被派遣到南方矿山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12月9日受伤,本案当事人对付石龙3538.97元的工资标准均无异议。现宇兴劳务公司与付石龙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付石龙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2.7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应由宇兴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机构将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给宇兴劳务公司后,宇兴劳务公司不再支付给付石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南方矿山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宇兴劳务公司与南方矿山公司应连带赔偿付石龙25042.7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付石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2.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25042.79元;由第三人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付石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33.82元、无工作期间工资8903元;三、驳回原告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付石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付石龙、宇兴劳务公司、南方矿山公司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付石龙与宇兴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付石龙出院后实际未再到南方矿山公司工作。二、付石龙称,其出院后一直与宇兴劳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且每次协商均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三、宇兴劳务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应支付付石龙停工留薪期内工资4393元。四、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付石龙与宇兴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终止;二、付石龙诉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工作期间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付石龙称其出院后一直与宇兴劳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且每次协商均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可见付石龙出院即有与宇兴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其实际也未再到南方矿山公司工作。二审中,付石龙、宇兴劳务公司、南方矿山公司均认可付石龙与宇兴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付石龙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法应享受相应待遇,本院对具体待遇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2.79元(3538.97元×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33.82元(3538.97元×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33.82元(3538.97元×6个月);4、付石龙接受工伤医疗,其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宇兴劳务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4393元,宇兴劳务公司一审起诉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二审中亦认可应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5、付石龙出院后即有与宇兴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其实际也未再到南方矿山公司工作,对其上诉请求支付的无工作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6、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71903.4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宇兴劳务公司先行支付给付石龙,工伤保险机构将该款项拨付给宇兴劳务公司后,宇兴劳务公司不再支付给付石龙。综上,宇兴劳务公司应支付付石龙各项工伤待遇合计71903.43元。一审判决南方矿山公司对宇兴劳务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南方矿山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付石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二、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付石龙工伤待遇71903.43元,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郴州市宇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